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上字,113年度,2號
MLDM,113,原金簡上,2,202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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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志強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
年12月14日112年度苗原金簡字第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8368、8704、9301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9897、11686、117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余志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另增列:「上訴人即被告余志 強(下稱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原審刑 事簡易判決書暨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併辦意旨書記載 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承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 已與告訴人謝淑惠、向雲華、鄭劉燕及被害人劉玉珍成立調 解並依約履行,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28、74 、153、172至173頁)。
三、原審認上訴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上訴人除於原審與告訴 人向雲華以新臺幣(下同)7,5000元成立調解並悉數履行外 ,另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與告訴人謝淑惠以42,000元、與告訴 人鄭劉燕以45,000元、與被害人劉玉珍以6萬元成立調解並 均悉數履行,有本院112年司原刑移調字第17號、113年司原 刑簡上移調字第1、2、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 度原金易字第8號卷第81至82頁;本院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 2號卷第61至62、113至114、117至118頁),原審未及審酌 ,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提供帳戶資料,幫助正犯遂行 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 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金融 秩序,造成告訴人謝淑惠、向雲華、許吳貴美、鄭劉燕、甘



錦珠及被害人劉玉珍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詐騙數額,及坦承犯行、已賠 償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態度,業如前述,暨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園藝、月薪約28,000元、尚有幼女需照顧扶 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謝淑惠、向雲華、鄭劉燕及被害人 劉玉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2年度原金易字第8號卷 第37至38-1、81頁;本院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2號卷第61、 113、117、17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上訴人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且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惟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 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 ,加以審酌。而於審查被告犯罪狀況時,自得考量犯罪 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 侵害程度,倘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 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 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 防、教化之目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 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本案犯罪情節,上訴人率 爾提供帳戶資料,幫助正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 行,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人財產受有損害,足見其法治 觀念薄弱。復上訴人迄未賠償告訴人許吳貴美、甘錦珠 或與其等成立調解(見本院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2號卷 第121頁),亦未取得諒解,且其等本案分別受有15萬元 、86萬元之損害,金額甚鉅。是本院認非施以相當刑事 處遇,難收抑制、預防犯罪之效,有執行刑罰以資警惕 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宣告緩 刑。
五、上訴人自「陳葦琳」收受之報酬27,000元,固為本案犯罪所 得,惟上訴人與告訴人謝淑惠、向雲華、鄭劉燕及被害人劉 玉珍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之金額,顯逾犯罪所得及上開報酬 數額,倘再對上訴人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沒收之」,惟上訴人非實際領款者,無掩飾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 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姜永浩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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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