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廷恩於民國112年5月7日下午4時4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 蘆竹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該區蘆竹東路與永貞路之 交岔路口,而欲左轉駛入永貞路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彎,適告訴人呂熙畇 (即呂宛庭)行走於永貞路上之行人穿越道,因閃避不及而 遭被告所駕車輛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頭部挫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呂熙畇(即呂宛庭)告訴被告陳廷恩過失傷害 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紀錄表、調 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3頁至第69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