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智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月3日1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館前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與中正路交叉路口,於中正路迴轉由東往西方向時 ,本應注意應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優先行駛,而當時天候 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車道上行進 中車輛先行,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其配偶丙○○,沿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直 行,駛至該處時,遭乙○○所駕駛之車輛撞擊,致甲○○受有左 手小姆指擦傷、左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8 、117至119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 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 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 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9985號卷 《下稱偵卷》第17至21、93至94頁、本院卷第87至88、119至1 20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 27至31、95至9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47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49至51頁)、現場 暨車損照片(偵卷第55至69頁)、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 醫院(下稱為恭醫院)112年11月7日為恭醫字第1120000616 號函及檢附之告訴人甲○○急診病歷等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 113至127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 事實可以認定。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訂有明文。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偵卷第49頁) ,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被告依據其當時之客觀狀況, 顯然可以注意、進而防範,卻疏未注意,因而與告訴人甲○○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有過失甚明,告訴人甲○○並因 而受有上揭傷勢,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之傷害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 確,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本件犯行前 ,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 佐(偵卷第75頁),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 致告訴人甲○○受有本案傷勢,且被告為肇事主因,惟犯後已 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積極欲與告訴人甲○○調解,經本院轉介 調解後,因告訴人甲○○及其配偶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有本 院報到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水電工作、收入 不一定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1名就讀國小四年級未成 年子女由其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0頁),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並供陳:保險公司說如果對方有多少單據,是願意 理賠,但是脊椎骨折、腦震盪部分時間不太符合。我想調解 ,但是告訴人都沒有出面,所以都調解不成立。事故當天我
有支付告訴人甲○○急診費用約新臺幣(下同)650元,告訴人 丙○○當天沒有醫療處理,我也載她回家又載她去看她先生, 隔天也包了3600元的紅包給他們等語(本院卷第119至12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尚同時造成告訴人 甲○○因而受有脊椎骨折、告訴人丙○○受有腦震盪之傷害 。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甲○○的脊椎骨折跟 丙○○腦震盪,診斷證明書的時間點跟發生的車禍有隔一段時 間。當天我全程有陪他們在為恭醫院,甲○○當天手指有縫我 知道,丙○○當天都沒有外傷,她說她沒有事等語(本院卷第 87頁)。
三、經查:
㈠告訴人甲○○於112年6月28日向警方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 時訴陳:肇事後我受傷部位是左手手指撕裂傷、右腳受傷等 語(偵卷第29頁),告訴人丙○○於112年6月28日向警方對被 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時則訴陳:肇事後我左腳、左手有受傷 ,後來有全身痠痛等語(偵卷第39頁)。告訴人丙○○於偵訊 時證陳:車禍造成我先生的手指撕裂傷,我是左手、左腳擦 傷等語(偵卷第95頁)。告訴人甲○○於偵訊時亦證陳車禍傷 勢如其配偶丙○○證述之內容(偵卷第95至96頁),是告訴人 甲○○於警詢、偵訊均證述其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勢為手部及 腳部,告訴人丙○○則證陳其受傷部位亦係手部、腳部,告訴 人甲○○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曾證述因本案事故脊椎骨折,告 訴人丙○○亦未曾證述因本案事故受有腦震盪後遺症。 ㈡卷內告訴人甲○○之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雖記載:脊椎骨 折(偵卷第43頁),告訴人丙○○之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 記載:腦震盪後遺症,醫師囑言則為:「112年1月18日、11 2年1月20日、112年2月6日、112年3月8日、112年3月15日、 112年6月26日門診共6次」(偵卷第45頁),惟告訴人甲○○ 於112年1月3日因左手小拇指、左膝擦傷至為恭醫院就診, 脊椎骨折為舊傷。告訴人丙○○於112年1月10日至骨科門診就 診,112年1月18日及1月20日至神經外科門診就診,亦有為 恭醫院上開112年11月7日為恭醫字第1120000616號函及檢附 之告訴人甲○○急診病歷等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113至127頁 )。足徵告訴人甲○○雖有脊椎骨折,但係舊傷,並非本案車 禍所造成,告訴人丙○○雖有腦震盪後遺症,但係於112年1月 18日始就診診斷得知,距離112年1月3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
,已相隔15日之久,告訴人丙○○是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腦震 盪後遺症,抑或因其他事件所造成,實有疑義。被告上開所 辯,應可採信。
㈢雖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證陳其因本案車禍事故受傷部位 係手部、腳部,然並無診斷證明書或病歷資料可為佐證。四、綜上所述,於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尚難認定被告行為與 告訴人甲○○脊椎骨折、告訴人丙○○之腦震盪後遺症間之因果 關係存在,而難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據此,公訴人此部份 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 此部份與上揭論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