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459號
原 告 黃妍儂
被 告 劉育瑋
沈佳萱
張馨云
鍾函君
蕭麗香
陳錦鋒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郭昆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5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被告劉育瑋、陳錦鋒、郭昆智部分: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育瑋被訴對原告黃妍儂加重詐 欺等案件(附表二編號1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 被告陳錦鋒、郭昆智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235號案件審理後,業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判決諭 知無罪在案,依上揭規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 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貳、被告沈佳萱、張馨云、鍾函君、蕭麗香部分: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 被告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 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
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沈佳萱、張馨云、鍾函君、蕭麗香應與被 告陳育德、翁明杰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5號案件中,被告沈佳萱、張馨云、 鍾函君、蕭麗香未被訴幫助加重詐欺原告黃妍儂(即追加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渠等亦非本院就該部分所認定之 共犯,此有本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原告對 被告沈佳萱、張馨云、鍾函君、蕭麗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原告對被告陳育 德、翁明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審理,併此說明。
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502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