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19號
MLDM,112,金訴,219,202405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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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芸娟


選任辯護人 柳慧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續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率爾將個人身分、門號、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 具信賴關係之他人,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之不詳詐騙犯罪 者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犯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9日18時1 9分前之某時許,將其身分資料(身分證字號、姓名、出生 年月日、發證日期、領補換類別)、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號 碼提供予不詳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復以 自己持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接收驗 證碼,用以配合不詳詐騙犯罪者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悠遊卡公司)申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電支帳戶),並綁定中信帳戶、郵局帳戶,以 前述方式將本案電支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予不詳詐騙犯罪者 使用。嗣該不詳詐騙犯罪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甲○○佯稱可幫忙辦理貸款云云,致 甲○○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9日17時57分許、58分許、59分 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至本案電支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另一悠遊付帳戶,以此手法 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因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 項對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6頁) ,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 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其有申辦本案電支帳戶,辯稱:本案門號 、手機都只有我可以使用,我沒有收過本案電支帳戶申請的 驗證碼,也沒有申辦本案電支帳戶,我完全不知道這件事等 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己的中信帳戶、郵 局帳戶被綁定後,也有遭扣款至電支帳戶內,旋遭不詳人轉 走,被告也是受害人。本案電支帳戶在申請時,有發送驗證 碼到本案門號,接收簡訊的基地台位置在「苗栗縣○○市○○里 ○○○路000○0號」 ,但本案門號於4分鐘後,接收簡訊的基地 台位置移動至「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二地有一段 距離,短時間內這樣移動並不合理,合理懷疑本案電支帳戶 接收驗證碼的簡訊,並非被告手機收受,實難排除被告手機 遭駭客入侵或有其他可能性。
二、經查:
㈠告訴人甲○○因遭不詳詐騙犯罪者詐騙,而於111年7月29日17 時57分許、58分許、59分許,匯款2萬元、2萬元、2萬元、1 萬元至本案電支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另一悠遊付帳戶等情, 為被告及辯護人不爭執之客觀事實,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指述 在案(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反面),亦有本案電支帳戶交 易明細(見偵卷第12頁)、告訴人匯款截圖(見偵卷第20頁 至第23頁)存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認定被告係出於己意提供其身分資料、中信帳戶資料、



郵局帳戶資料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並以本案門號接收認證碼 後告知他人用以申辦本案電支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犯罪者 使用:
 1.申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於下載APP之後,需要使用手機註 冊後輸入手機號碼,再輸入收到的簡訊驗證碼進行第一次驗 證,其後輸入身分證字號、姓名、出生年月日、發證日期、 領補換類別等資料後,再綁定銀行帳戶,由銀行端發送簡訊 驗證碼至該銀行留存的手機號碼,並於悠遊付APP輸入驗證 碼後,才能完成約定該銀行帳戶。悠遊卡公司於寄送簡訊驗 證碼時會發送「【悠遊付註冊驗證】 提防詐騙!驗證碼「** ***」,請勿轉發或告知他人,請於5分鐘內完成驗證。如非 本人申請註冊,請洽悠遊卡客服」等文字等情,有申請悠遊 付電子支付帳戶過程及驗證方式作業程序圖在卷可查(見偵 續卷第29頁至第69頁)。
 2.雖被告以前詞辯解,然依照上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之申辦 流程,倘非被告授意,旁人豈能輕易取得其身分證、金融帳 戶等完整資料?又如何能夠得知傳送至本案門號之驗證碼? 況且,申辦本案電支帳戶及綁定中信帳戶、郵局帳戶,前後 本案門號應至少接收3次驗證碼(包括手機驗證、郵局驗證 、中信銀行驗證),若非被告將本案門號接收之上開驗證碼 告知他人,不可能完成本案電支帳戶之申請及金融帳戶綁定 。另觀本案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續卷第99頁),可知 本案門號於111年7月9日18時19分收到0000000000系統發訊 (下稱A簡訊)、18時23分許收到0000000000系統發訊(下 稱B簡訊)、18時46分、47分收到0000000000系統發訊(下 稱C、D簡訊)等情,其中A簡訊之0000000000為悠遊付公司 發送驗證碼之號碼(見偵續卷第39頁),C、D簡訊之000000 0000為中國信託因客戶綁定悠遊付帳戶而發送之驗證碼簡訊 (見偵續卷第111頁),而本案門號接收A簡訊之基地台位置 在「苗栗縣○○市○○里○○○路000○0號3樓頂」,接收B、C、D簡 訊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此二 基地台之位置並非在遙不可及之兩處,已可合理認定是由本 案門號所接收。則依上種種,堪以認定係被告本人提供其身 分資料、中信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予不詳詐騙犯罪者, 並以本案門號接收前開認證碼後告知他人,以申辦本案電支 帳戶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
 ㈢被告上開行為,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在金融機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 流通,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一般人 亦應有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 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 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實為吾人按諸生 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行為人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 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需款孔 急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將自己帳戶資料交予第三人, 行為人或許情感上認為自己同具被害人性質,然倘若行為人 在交付帳戶資料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 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 用,於此情形仍不因行為人係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 卻其交付帳戶資料時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確定故意。 2.按檢察官已盡其足以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 ,基於當事人對等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明文賦予被 告得就被訴事實,主動向法院指出足以阻斷其不利益心證形 成之證明方法,以落實訴訟防禦之權利。此被告權利事項之 規定,並非在法律上課加義務之責任規範,被告自不負終局 之說服責任,然鑒於被告對該積極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之他 人知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仍應由被告提出證據,以便於 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倘被告對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立證, 或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不能或難以調查者,即不能成為有效之 抗辯,檢察官當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就此 爭點即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與檢察官未善盡其實質舉 證責任,不問被告就利己之抗辯是否提出證據,法院均應貫 徹無罪推定原則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658號 判決參照之)。 
 3.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其辯稱非其本人提供資料申辦本案電 支帳戶之詞,已不可採,業經論述如前,則對於被告為何提 供上開資料予不詳詐騙犯罪者申辦本案電支帳戶,已無從可 知。然本院考量,電子支付帳戶因申請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 明文件,而與申請者間具相當連結關係,是一般情況多僅供 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與實際使用人間有 一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相對而言,取得行動支付帳戶之帳 號、密碼等交易必要資料之人,得不用經過身分認證,亦無



需面對面查核,即可隨時使用帳戶功能操作資金交易,是一 般人就行動支付帳戶之交易必要資料,均會妥善保管,絕不 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再者,國內詐騙 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 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取得第三人之金融交易帳戶作為資金 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 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 供具體情資而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 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不陌生,且無 不謹慎提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 為詐欺工具,應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則在此等 社會氛圍之下,對於交付帳戶之交易必要資料,此等極具敏 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 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有一定 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 毫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交易必要資料一旦交出,原所有人 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 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 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 加以處罰之必要。本案被告申辦本案電支帳戶時,已年滿40 歲,再佐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堪信其係具有相當 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則被告對於本案電支帳戶僅憑帳號、密 碼即可執行金融交易,而無庸查證實際使用人之特性,必有 所知悉。況且,悠遊付公司接受個人使用者註冊及開立電子 支付帳戶時,系統以簡訊發送驗證碼至使用者輸入之手機號 碼之簡訊內容亦有提醒「提防詐騙...驗證碼請勿轉發或告 知他人」等字詞(見偵續卷第38頁),足認被告在申辦本案 電支帳戶之過程中,對於申辦完成之電支帳戶可能充作人頭 帳戶使用,無從諉為不知,是被告主觀上當能預見提供本案 電支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犯罪,且用以移轉電 支帳戶內之款項之結果,且縱果真發生詐欺、洗錢結果,亦 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已 可認定。
 4.是以,被告空言抗辯其未曾申辦本案電支帳戶,已不可採; 而被告一再供稱:我手機沒有給別人使用,也不會有人拿我 手機去使用,我都沒有刪過簡訊等語(見偵卷第37頁、偵續 卷第131頁至第132頁),然觀被告持用之手機,其有留存11 1年6月9日之簡訊,下一則簡訊則為111年9月8日(參被告手 機翻拍畫面,見偵卷第38頁),顯然未留存111年7月9日之A 、B、C、D簡訊。又被告供稱:111年7月9日12時28分我有轉



帳1000元給我娘家媽媽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核與中 國信託有於該日12時28分傳送OTP簡訊予本案門號(見偵續 卷第99頁)一致,然此封簡訊亦未留存在被告手機內,足證 被告確有刪除111年7月9日當日所接收之所有簡訊,被告未 如實告知,復未具體答辯,以致本院無從查證其係基於何原 因交出身分、帳戶等資料,係提供何人本案電支帳戶使用, 則依照前揭說明,依照現有證據資料,檢察官已盡其舉證責 任說明被告提供本案電支帳戶予不詳人士之行為,已有幫助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對於此情又未能提出利己 事實而供法院為必要之調查,無法成為有效之抗辯,法院就 此爭點即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辯護人為被告所辯部分:
 1.就接收A、B、C、D訊息之基地台位置部分: ⑴手機通話或接收簡訊,需透過無線電波發送電子訊號到基地 台的發射塔或天線,天線接到訊號後,再沿著基地台構成的 網絡將訊號送出,直到訊號到達最接近收話方所在的天線, 最後以無線電波將訊號傳送到目標手機,故手機基地台位置 雖可作為判別持有手機者可能的位置,但並非絕對精準之位 置,先予說明。
 ⑵悠遊付公司於111年7月9日18時19分發送手機認證驗證碼(A 簡訊)至本案門號時,本案門號接收之基地台位置在「苗栗 縣○○市○○里○○○路000○0號3樓頂」,嗣於同日18時23分許, 本案門號接收B簡訊之基地台位置在「苗栗縣○○市○○段00000 地號」(參本案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偵續卷第99頁),此 二地點經辯護人以GOOGLE MAP輸入「苗栗縣○○市○○○路000號 」、「田中」二位置後,距離約3.8公里(參GOOGLE MAP列 印資料,見本院卷第87頁)。首先,此二距離與上開基地台 確切之位置,並非一致;又依前開說明,基地台位置只是本 案門號在接收訊號時最接近的基地台天線,與持有手機者之 位置並非絕對一致,只能判斷是在附近,而此二基地台之位 置至多僅有約3.8公里,依現今之交通技術,並非顯無可能 在4分鐘左右到達之距離。再者,參酌本案門號於111年12月 起至113年2月間之雙向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68 頁),本案門號亦有17次之通聯係使用「苗栗縣○○市○○里○○ ○路000○0號3樓頂」基地台,已可認該基地台之範圍確屬被 告生活圈範圍,足以排除辯護人所指被告持用之手機係遭駭 客入侵之可能。此外,本案門號於112年9月24日12時21分52 秒有與0000000000號通話12秒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44頁) ,於112年11月3日11時12分9秒有與000000000000號通話1秒 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50頁),此2次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均顯



示為「苗栗縣○○市○○里○○○路000○0號3樓頂/苗栗縣○○市○○里 ○○段00000地號」,由此更可知道「「苗栗縣○○市○○里○○○路 000○0號3樓頂」與「苗栗縣○○市○○里○○段00000地號」二基 地台,並非距離遙遠,甚而是可以共存使用之基地台位置。 ⑶從而,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就被告之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亦有款項遭儲值至本案電支帳 戶部分:
 ⑴提供具金融交易功能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不僅常涉及 詐欺、洗錢等犯罪,且受檢警查緝甚嚴,是詐騙犯罪者取得 人頭帳戶,並非容易,則於取得前,必事先確定帳戶所有人 不會報警、掛失或中途介入使用,以確保其等於掌控帳戶之 期間內,可自由使用帳戶交易功能,且費盡辛苦、承擔刑罰 風險取得之詐騙款項能完全保有,不至於被凍結或由詐欺成 員以外之第三人移轉至他處,方能安心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 工具。本案詐騙犯罪者向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受 騙後,將前開款項匯入本案電支帳戶,繼而由不詳詐騙犯罪 者再匯出至其他悠遊付帳戶之過程,均未受阻,若非由被告 將本案電支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詐騙犯罪者實無可能對告 訴人施用詐術,並要求其將款項匯入本案電支帳戶內,亦不 可能如此順利使用本案電支帳戶轉匯詐騙款項,由此,已足 證明詐騙犯罪者對於能夠安心使用本案電支帳戶,毋庸擔心 本案電支帳戶會突然遭被告掛失或中途介入使用,導致冒著 被檢警機關查獲之風險所騙來之金錢,遭銀行凍結或由被告 從中攔截而功虧一簣等節,已有十足之把握。
 ⑵依照前開說明,悠遊付公司於111年7月9日18時19分許發送A 簡訊予本案門號,係通知手機驗證之驗證碼,中國信託於同 日18時46分、47分許發送C、D簡訊至本案門號,係通知銀行 帳戶綁定之驗證碼,堪認此段期間,被告應有密切注意手機 簡訊,以完成本案電支帳戶之申辦。而被告之郵局帳戶係於 111年7月9日18時25分儲值2000元至本案電支帳戶,被告之 中信帳戶係於同日18時49分儲值2000元、1000元、1000元至 本案電支帳戶,與前述A、B、C、D簡訊傳送至本案門號之時 間密接,實難認被告對於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遭儲值之事 毫不知情;又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我的APP有顯示我的錢 被轉走,我不知道是被轉走,我在忙,就沒有理會,後來也 沒有報警等語(見偵續卷第133頁),顯然被告並非未接收 到其帳戶內款項被轉走之訊息,何以被告毫不在意?則被告 之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儲值至本案電支帳戶,是否 真的是他人在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所為,殊值懷疑;況且, 依照常情,詐騙犯罪者若是未得被告同意下使用本案電支帳



戶,應當會接連使用,始符合效益最大化,然被告上開帳戶 內款項儲值至本案電支帳戶之時間是在111年7月9日,距離 本案告訴人於同年7月29日匯款進入本案電支帳戶,相隔20 日,倘若本案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款項儲值係未得被告同 意而儲值,詐騙犯罪者何以會遲至20日後始再次使用此人頭 電支帳戶?此段期間尚須承受遭被告發現其金融帳戶款項遭 不詳人儲值,被告有可能報案而凍結本案電支帳戶,導致此 人頭電支帳戶無法使用之風險。
 ⑶從而,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難以逕以推論被告無提供本案 電支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若真是在不 知情之情況下遭不詳人士儲值上開款項,與其提供本案門號 、身分、帳戶資料等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以申辦本案電支 帳戶,已屬可分之二事,被告仍可基於被害人之身分對其遭 詐騙之部分提出告訴,惟仍無解於其容任不詳詐騙犯罪者使 用本案電支帳戶之犯罪行為。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難以採憑。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之行為同時使不詳詐騙犯罪者經由掌控本案電支帳戶之 使用權限,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是被告所 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成立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 提供本案電支帳戶資料,容任他人非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亦助長犯罪風氣,且 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應予嚴正非 難;兼衡被告無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及其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17頁),並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對刑度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依卷存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 本案洗錢犯行之款項或從事犯罪行為之報酬,不生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犯罪款項,或沒收犯罪所得 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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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