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翔
黃科銘
黃昱翔
陳柏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00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翔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科銘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黃昱翔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
陳柏宏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陳耀翔於民國111年10月9日晚上9時55分許 ,在苗栗縣○○鎮○○路00號前,與李吉峰因細故發生糾紛。陳 耀翔遂與黃科銘、黃昱翔、陳柏宏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 在上開地點聚集,先由陳耀翔持鐵棒嚇唬李吉峰後,徒手毆 打李吉峰,黃科銘、黃昱翔則分持鋁棒及鐵棍趨前毆打李吉 峰,陳柏宏亦徒手對李吉峰施以強暴,致李吉峰受有右手肘
挫傷近端尺骨骨裂合併撕裂傷2公分、背部擦挫傷之傷害( 涉犯傷害部分,業經李吉峰於本院具狀撤回告訴)。二、本案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 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陳耀翔、黃科銘、黃昱翔、陳柏宏(下 合稱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㈡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 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 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 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件所 攜帶之兇器為棍棒,雖已用於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犯行,並 造成告訴人李吉峰受傷,及影響社會安寧,然審酌本案係因 偶發糾紛所致,並非被告4人刻意謀議所為,且被告4人亦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告訴人並同意原諒被告4人( 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2號調解 筆錄、第107頁電話紀錄表),是本院認尚無依前揭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審酌被告4人雖因細故即下手實施本案犯行,無視社會秩序 ,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素行 (除被告陳耀翔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外,其餘被告並無其 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等犯案時年齡、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及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而被告 4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取得其宥恕,告訴人並同 意原諒被告4人(詳前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鐵棍及鋁棒各1支,分別為被告黃昱翔、被告黃 科銘所有,業據其等於偵查及本院所供陳(見警卷第13至14 、17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為供犯本案之工具,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等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4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同時涉犯刑法第27 7條前段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上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李吉峰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
告訴狀1張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應為不受理之 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