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德賢
選任辯護人 胡陞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594號、第10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德賢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3、4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柴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莊德賢因與侯國隆、羅秀琴夫妻有土地糾紛,心生不滿,竟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下午6時15分許,在侯 國隆位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外,以鐵製C型鉗 (未扣案)敲毀侯國隆所有之冷氣室外機機殼,致該機殼破 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侯國隆。
㈡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8月26日下午2時59分許,在苗栗縣 ○○鄉○○村○○00○0號前,持其所有之柴刀,欲傷害羅秀琴,侯 國隆見狀,即在旁喊叫並跑向莊德賢,然莊德賢仍以左手抓 住羅秀琴右手臂,右手持柴刀刀背朝羅秀琴身體、後頸、背 部揮砍,羅秀琴並有將右手伸到後頸部位試圖阻擋或抓住柴 刀,嗣羅秀琴後退時往旁邊摔倒,致羅秀琴受有右手3.4.5 指撕裂傷併第5指伸肌腱斷裂、右肘及右肩挫擦傷、右胸表 淺性裂傷、頭部挫傷、右膝擦挫傷、左肩及左上臂多處擦挫 傷等傷害。
㈢莊德賢於傷害羅秀琴後,見侯國隆趨前而來,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持柴刀追逐侯國隆,侯國隆馬上逃往現場對 面小路,莊德賢則從另一方向欲追逐侯國隆,追逐期間至少 達23秒之久,使侯國隆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㈣莊德賢於侯國隆逃離後,返回苗栗縣○○鄉○○村○○00○0號前, 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已受傷坐在地上之羅秀琴恫 嚇稱:「我不怕死,判我死刑,你們就不要再讓我遇到、碰 到,再讓我遇到、碰到,你們就最好小心一點」等語,使羅 秀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羅秀琴、侯國隆委任邵華律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即告訴人羅秀琴、侯國隆(下稱羅秀琴、侯國隆)於警 詢之證述,係屬被告莊德賢(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1頁), 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辯護人雖爭執羅秀琴、侯國隆、證人即案發後到場之侯彥志 偵訊證詞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1頁),惟羅秀琴、侯國隆 、證人侯彥志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辯 護人並未指出及釋明羅秀琴、侯國隆、證人侯彥志之證言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 何違法取證情形,客觀上應認其作成時,尚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羅秀琴、侯國隆 、證人侯彥志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另本院於審理程序已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羅秀琴到庭作證, 使被告及辯護人行使詰問權,辯護人則捨棄對於侯國隆、證 人侯彥志之詰問權(本院卷第130、62至63頁),應得為本 院判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
三、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1、184至1 86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 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四、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9至61、187 至189頁),核與侯國隆、羅秀琴、證人侯彥志於偵訊時之 證述相符(112年度偵字第9594號卷《下稱偵9594卷》第117至 119、160至161頁),並有現場監視檔案影像截圖(偵9594 卷第83頁)、羅秀琴受傷、現場及冷氣機遭毀損照片(偵95 94卷第77至81頁、112年度偵字第10824號卷第45頁)、羅秀 琴之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偵95 94卷第143頁)、傷勢相片(偵9594卷第145至149、153頁)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9594卷第165至1 66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33至139頁)、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偵9594卷第65至75頁)在卷可佐,上開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 核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二、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2部分固主張: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 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柴刀,欲砍殺羅秀琴,以左手抓住 羅秀琴右手臂,右手則持柴刀朝羅秀琴後頸部之屬於人體易 致命部位砍殺,期間達至少7秒,致羅秀琴受有右手3.4.5指 撕裂傷併第5指伸肌腱斷裂、右肘及右肩挫擦傷、右胸表淺 性裂傷、頭部挫傷、右膝擦挫傷、左肩及左上臂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 遂罪嫌。然:
㈠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是用刀背、我沒 有用刀刃砍,我沒有殺人的犯意等語(本院卷第188頁)。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始至終並非以刀刃攻擊羅秀 琴,並無任何殺人故意等語(本院卷第194頁)。 ㈡經查:
1.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傷害羅秀琴 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2.按殺人未遂或傷害之區別,端在其犯罪之故意為何。殺人罪 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並實施殺害之 行為,方足當之,是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 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而此一主 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 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再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 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 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審理事實 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 加害時所用器具,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 後態度等綜合判斷,就行為人主觀犯罪認識與客觀犯罪事實 ,參酌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論理為斷。而以戕害他人生命之 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 ;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 ,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 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309號、76年 度台上字第2588號、84年度台上字第403號、85年度台上字 第5611號、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 人有無殺人犯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係隱藏於其心中 而無從窺見,欲判斷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究係殺人或傷害,
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使用 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尚應深入觀察 、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 所受刺激等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情境 、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 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 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資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 3.羅秀琴雖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被告當時有持刀砍向我後側頸 部,後來他砍我的時候,因為我就被他推倒了,倒在地上之 後他還有持續再砍;被告應該是用刀刃砍,不然我頭髮為什 麼會被削掉,衣服破了;他就是很死命的,一個男孩子的力 道,他就是死命的要砍死我,當下我就認為我已經要死了等 語(本院卷第111、112、114頁)。若依羅秀琴所述被告係 持柴刀刀刃死命的往羅秀琴後側頸部砍,羅秀琴之後側頸部 應會有利刃所致之開放性傷口、皮開肉綻,亦極可能造成血 流如注才是,惟羅秀琴本案傷勢卻係右手3.4.5指撕裂傷併 第5指伸肌腱斷裂、右肘及右肩挫擦傷、右胸表淺性裂傷、 頭部挫傷、右膝擦挫傷、左肩及左上臂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為佐證。足徵羅秀琴於靠近頸部部分( 即右肩、左肩)之傷勢均屬於擦挫傷。且羅秀琴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陳感覺到是用刀柄在捶打我等語(本院卷第126頁) ,至於羅秀琴所受之其餘傷勢部分,羅秀琴於本院審理時證 陳:被告就亂砍;被告在砍我的時候,因為他要往我的致命 傷砍,我應該就是直接第一反應一定會這樣子去保護我自己 ,所以我用手去擋,右肘及右肩挫擦傷,是倒下去受傷等語 (本院卷第112、113、117、114頁),足徵被告當時雖係持 柴刀刀背砍向羅秀琴,因柴刀刀背前端與刀刃連接處仍屬尖 銳,以被告當時持柴刀刀背揮砍加上羅秀琴閃躲、伸手抵抗 之混亂情況下,羅秀琴右手3.4.5指撕裂傷併第5指伸肌腱斷 裂之傷勢,應係以手阻止被告柴刀刀背之攻擊時、接觸到刀 刃所造成,右胸表淺性裂傷應係混亂中遭柴刀刀背前端尖銳 處所劃傷,因為乃係表淺傷,右肘挫擦傷、頭部挫傷、右膝 擦挫傷、左上臂多處擦挫傷應係羅秀琴跌倒所致,蓋以羅秀 琴所證陳被告揮砍當時所施加之力道,若非使用刀背,羅秀 琴之傷勢應非僅有表淺傷。羅秀琴遭削落之頭髮正亦可證明 被告係以柴刀刀背揮砍羅秀琴,若是以柴刀刀刃揮砍,則羅 秀琴落髮處之頸部應會有利刃所致之開放性傷口,亦可能造 成血流如注才是,故而羅秀琴遭削落之頭髮應是被告揮刀時 刀背碰觸羅秀琴身體部位,收刀時刀刃碰觸到頭髮所造成, 有羅秀琴頭髮遭削落之相片在卷可查(偵9594卷第183頁)
,被告既刻意以柴刀刀背傷害羅秀琴,顯示並非具有殺人犯 意。雖羅秀琴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倒下之後被告還有再砍 我等語(本院卷第122頁),惟羅秀琴受傷後坐在地上,被 告僅是持柴刀從羅秀琴旁邊經過,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 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6頁),被告並未再 有任何傷害羅秀琴之行為,更可徵被告並無殺害羅秀琴之意 甚明,若有,則被告見羅秀琴獨自一人負傷坐在地上無法逃 避,大可持刀續朝羅秀琴頭部、頸部等致命部位揮砍,但被 告並未為之。
4.綜合上述案發情狀、被告當時下手情形等情,尚不足認定被 告係以殺人之意思而攻擊羅秀琴,則被告係以傷害之意思而 為上開行為,應堪認定,依前開說明,自難遽以殺人未遂之 罪責相繩。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上揭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有傷 害羅秀琴之事實,尚難積極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殺人犯意, 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行為時僅係 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為之,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就附表編號3、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2 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 名(本院卷第182頁),使被告及辯護人得行使防禦權利,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法條而為判決。二、被告於112年8月26日當日,係先傷害羅秀琴後,始起意恐嚇 侯國隆,持柴刀追逐侯國隆,嗣因追逐不到侯國隆後回到苗 栗縣○○鄉○○村○○00○0號前,又另行起意對羅秀琴為恐嚇犯行 ,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3、4部分以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附表編號2與3、4間為一行為同時所犯之想像 競合犯,尚有誤會。
三、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傷害部分構成自首等語(本院卷第130頁 ),惟警方於112年8月26日下午3時5分接獲110報案表示有 人遭砍傷,警方到達現場後,發現羅秀琴跌坐在地、右手手 腕受傷流血,侯國隆稱羅秀琴遭被告持刀攻擊,被告在現場 承認為嫌疑人,警方即以傷害現行犯逮捕被告,有警方之職
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160至161頁),足徵警方於被告承認為行 為人前已自侯國隆處得知被告為行為人,被告並不符合自首 之要件。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與侯國隆、羅秀琴夫妻間之土地糾紛,心生 不滿,不思以理性溝通或循法律途徑方式解決,即為本案毀 損、傷害及恐嚇犯行,致羅秀琴受有前述傷勢,實有不該。 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有意與侯國隆、羅秀琴和解,因侯 國隆、羅秀琴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並無意願與被告和解等語( 本院卷第130、124頁),故被告迄未對侯國隆、羅秀琴為任 何賠償;兼衡被告本案係持柴刀傷害羅秀琴,雖係使用刀背 ,仍具有高度危險性,且羅秀琴所受傷害並非輕微,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長照居服員 工作、時薪新臺幣(下同)200元,月收入1萬多元之經濟狀 況,及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3頁 ),並前僅有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3、4部分,並均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 綜合考量其前開犯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 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3 、4所示之犯行,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本 院卷第194頁),惟本院審酌被告尚未與侯國隆、羅秀琴達 成和解,獲得侯國隆、羅秀琴之諒解,認尚不宜為緩刑之諭 知,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柴刀1把,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為本案傷害及恐嚇 侯國隆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 院卷第189頁),並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在卷為憑,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毀損侯國 隆冷氣室外機機殼之鐵製C型鉗,雖係供被告犯毀損罪所用 之物,然未經扣案,取得容易,又非違禁物,對其宣告沒收 或追徵與否,無預防犯罪之效,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莊德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莊德賢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莊德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 莊德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