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554號
MLDM,112,訴,554,20240520,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瑾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40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瑾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世瑾彭仲康(另行審理中)介紹,2人分別於民國111年 2月20日至111年2月21日間某時、111年2月10日前某時,加 入楊千輝(暱稱「老闆」,另案偵辦中)所屬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另案提起公訴)。張世瑾與該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張世瑾負責提供其所有 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中 信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被告兆豐帳戶)之帳號、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 其女友詹雅雯(另案偵辦中)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女友台新帳戶)之帳號、 提款卡(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上開3帳戶合稱本案帳戶) 與「老闆」,容任該人暨所屬詐騙集團(下稱前開集團)使 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復由前開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 後依附表二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二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二「第一層帳戶」 所示帳戶。其後再由張世瑾前往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 領附表所示之款項,或由前開集團不詳成員先轉匯至如附表 二所示「第二層帳戶」後張世瑾再提領,張世瑾提領完成旋 將領取之款項交付與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世瑾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卷



第1頁至第27頁;偵卷第74頁至第77頁、第122頁至第123頁 ;本院卷第69頁至第76頁、第79頁至第83頁)。 ㈡同案被告彭仲康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第49頁至第67頁)。 ㈢證人詹雅雯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05頁至第110頁)。 ㈣告訴人鄧瑩琳、張妤涵蔡家惠、吳尤麗於警詢之陳述(見 警卷第139頁至第142頁、第147頁至第153頁、第155頁至第1 57頁、第159頁至第162頁)。
 ㈤被害人謝宥心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第163頁至第165頁) ㈥告訴人4人、被害人各自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見 警卷第166頁至第182頁)。
 ㈦被告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86頁至第 194頁)、被告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 第198頁至第200頁)、徐宗辰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見警卷第204頁至第210頁)、被告女友台新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4頁)。
 ㈧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8頁至第254頁)。 ㈨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17頁至第127頁)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該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其本案犯行無影 響,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 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會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付與同案被告 彭仲康或楊千輝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是就本 案犯行而言,包含被告在內,共犯人數至少有3人,係屬3人 以上共同對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騙,應均該當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 訛。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就本案附表二編號1、2、4部分,被告及前開集團雖有多次向 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詐術使其交付財物之犯行;並有多 次轉帳或提款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 所在之洗錢之行為,然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各



論以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一般洗錢罪 。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之間,各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而均應成立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本案行為與同案被告彭仲康、楊千輝及前開集團之其他 不詳成員間,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㈦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惟被告所犯既 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一般洗錢罪此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無從再適 用上開規定減刑,但本院於量刑時,將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 因子(詳後述)。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 ,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 被詐騙之新聞,竟仍與他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使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以外,並協助詐欺集 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 非實際獲取款項者、施用詐術者,反係擔任風險較高之提領 款項角色,且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含上開一般洗 錢罪減刑規定之審酌),並與告訴人張妤涵達成調解,告訴 人張妤涵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見,有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兼念及被告自述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慮及被告另有相 同類型案件已判決確定,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參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㈩末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 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 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 院審酌被告本案用以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方式 、被告經濟狀況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情,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其量處之刑 ,遠高於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1,000元),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果,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依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併科罰金刑,足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 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款之款項,雖為本 案洗錢之標的,然被告提領款項後,業已轉交與前開集團之 其他成員,是上揭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 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前開集團成員使用,並協助提領 款項,然依卷附事證猶無從證明其因本案行為從中獲有不法 利得,遂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此外,本案帳戶固均經被告用以從事本案犯行,惟本案遭查 獲後,該等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均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張世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二編號2 張世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 張世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編號4 張世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二編號5 張世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帳戶 轉匯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 被告提領地點 1 張妤涵(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前某日,以Messenger聯絡張妤涵,佯為太陽城客服,向其訛稱:遊戲有漏洞可操作獲利等語,致張妤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3日下午1時10分許,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無 111年3月3日下午3時20分許,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福滿門市) 111年3月3日下午3時21分許,2萬元 111年3月3日下午3時22分許,2萬元 111年3月3日下午1時11分許,5萬元 111年3月3日下午3時23分許,2萬元 111年3月3日下午3時23分許,2萬元 111年3月4日下午1時8分許,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⑴被告女友台新帳戶,111年3月4日下午4時2分許,4萬9,000元(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張世瑾所為) 111年3月4日下午4時13分許,20,000元 不詳地點 111年3月4日下午4時14分許,20,000元 111年3月4日下午4時15分許,19,000元 111年3月22日下午1時46分許,11萬元 徐宗辰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無 111年3月22日下午1時55分許,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富由門市) 111年3月22日下午1時56分許,8萬元 111年3月25日上午11時1分許,10萬元 111年3月25日上午11時19分許,10萬元 新竹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親仁門市) 2 謝宥心(未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4日前某日,透過臉書以暱稱「陳輝文」結識謝宥心,並向其佯稱車禍需要現金等語,致謝宥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5日上午10時45分許,20萬元 徐宗辰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無 111年3月25日上午11時20分許,10萬元 新竹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親仁門市) 111年3月25日上午11時26分許,10萬元 同上 3 鄧瑩琳(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4日前某日,在交友軟體上以暱稱「Mr李」聯絡鄧瑩琳,佯稱可透過投資太陽城獲利等語,致鄧瑩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24日中午12時3分許,7萬5,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無 111年2月24日下午2時53分許,4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臺中分行) 4 吳尤麗(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前某日於「Whats App」上結識吳尤麗,並以暱稱「吳磊」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博亞國際獲利等語,致吳尤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日中午12時5分許,10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被告兆豐帳戶 111年3月2日下午3時12分許,10萬元(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張世瑾所為) 被告中信帳戶: 111年3月1日下午1時44分許,4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南屯分行) 111年3月1日中午12時6分許,10萬元 111年3月2日中午12時12分許,10萬元 被告兆豐帳戶: 111年3月2日下午3時18分許,2萬元 113年3月2日下午3時19分許,2萬元 113年3月2日下午3時20分許,2萬元 113年3月2日下午3時20分許,2萬元 113年3月2日下午3時21分許,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市鑫門市) 5 蔡家惠(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俊」聯絡蔡家惠,向其訛稱:遊戲有漏洞可操作獲利等語,致蔡家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2日下午1時34分許,1萬元 徐宗辰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無 111年3月22日下午1時55分許,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富由門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