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522號
MLDM,112,訴,522,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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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佳成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0樓
指定辯護人 廖宏文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734號、第7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 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 Dimethylcathinone)、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 noisohexanophenone、α-PiHP)均為政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公告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 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含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第三級毒 品彩虹菸之犯意,以手機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柑仔店」 、FACETIME通訊軟體聯絡販賣,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行為時 間、地點及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彩虹菸給鍾良奇李皓閔傅智威,並完成交付,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 所得。
 ㈡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3月至4月間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綽號「小胖 」之男子購買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300包後而持有之,並伺機欲販賣前 開第三級毒品予不特定買家以牟利。嗣於112年5月3日下午6 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租 屋處查獲,經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 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 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6頁),本院審酌相 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 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 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二、本案所引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 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4734卷第221頁至第226頁、第377頁至 第383頁、偵7024卷第27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 頁、第163頁至第183頁),核與證人李皓閔鍾良奇、傅智 威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4734卷第203頁至第210頁 、第257頁至第263頁、第277頁至第280頁、第315頁至第319 頁、第335頁至第337頁、第387頁至第388頁),並有苗栗縣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7024卷第109頁至第112頁、第11 9頁至第1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7024卷第113頁至 第117頁、第123頁)、被告與證人李皓閔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見偵7024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70頁至第75頁)、被告 與證人鍾良奇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7024卷第42頁、第94 頁至第98頁)、被告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7024 卷第43頁至第46頁)、被告與暱稱「小胖」之簡訊對話紀錄 擷圖(見偵7024卷第51頁至第53頁)在卷可佐,另有附表二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咖啡 包300包內含粉末,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重量、鑑定結 果詳如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所示),純質淨重已逾純質淨重5 公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彩虹菸4包,經鑑驗結果檢 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重量、鑑定結果詳 如附表二編號2備註欄所示)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7月25日刑鑑字第1126001819號鑑定書(見偵4734 卷第407頁至第41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 1120500062號鑑驗書(見偵7024卷第131頁至第133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記載被告於112年5月2日向綽號「小 胖」之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彩虹菸4包後而持有之等情,然 被告於審理中供稱:112年5月3日賣給證人李皓閔傅智威彩虹菸,跟112年5月2日購買的彩虹菸是同一批;扣得的4 包彩虹菸,是販賣剩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79頁 ),則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彩虹菸之行為,應為販賣彩虹菸 之前階段行為,而得為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編號4、5所評價 ,從而起訴書上開記載,應屬誤載,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 正(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0頁),附此說明。三、販賣毒品,係指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 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 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 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 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 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 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 ,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 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 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 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 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 ,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 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 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 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 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 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 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 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經查,被告上開毒品交易之行為已約定價款,核屬有償交易 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被告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交 付毒品之理,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 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 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 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 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 為另一獨立之罪。經查,本案被告所持有伺機販賣之咖啡包 ,其中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成分者,業如前述,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二 種以上之毒品,自屬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 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㈡所為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 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第181頁至第182 頁),被告就變更後之罪名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8 1頁至第182頁),核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三、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以上,已如前述,則被告持有純質淨重 超過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意圖販 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彩虹菸、犯罪事 實一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之 第三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㈡被告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 之第三級毒品罪,均於偵訊及審理中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之。
 ㈢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 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涉上揭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可量處之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3年6月、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部分可量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本院考量被告 販賣毒品行為多達5次、販毒對象達3人、扣案之彩虹菸數量 達4包、咖啡包高達300包,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微,尚難認 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 輕法重或情堪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況,自均無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於 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 異己酮均為第三級毒品,且預見本案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上 開3種第三級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 ,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意販賣毒品給他人牟利,國民 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就 其犯行自始坦承不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 高中肄業、從事白牌車司機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萬2千元、 尚有母親、近1歲兒子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辯 護人、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181頁至第1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考量被告所犯 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 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貳、沒收部分
一、毒品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而屬違 禁物,為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 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而屬違禁物,並經被告供稱:扣 案的彩虹菸4包是我販賣剩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之項下(即附表一編號5)宣告沒收。
㈢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各該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 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 同違禁物,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鑑 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二、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其實施本案 犯罪所用等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 4頁至第175頁),核屬被告犯罪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對價部分 (詳附表一編號1至4犯罪所得欄所示),均屬被告所有,且 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於其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於扣案之愷他命8包,雖經鑑驗含有毒品成分,然與本案 毒品交易無關,另其餘扣案之物,公訴人並未聲請宣告沒收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以上開扣案物供本案犯罪使用 ,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行為時間、地點及方式 犯罪所得 主文 1 鍾良奇 甲○○於民國112年4月2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租屋處,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販賣10支彩虹菸予鍾良奇。 25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鍾良奇 甲○○於112年4月24日下午6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租屋處,以新臺幣2,500元之價格販賣10支彩虹菸予鍾良奇。 25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鍾良奇 甲○○於112年5月1日下午9時26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租屋處,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販賣3支彩虹菸予鍾良奇。 10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李皓閔 甲○○於112年5月3日上午11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租屋處,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販賣3支彩虹菸予李皓閔。 10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傅智威 甲○○於112年5月3日下午6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租屋處,以新臺幣25,000元之價格販賣10包,共180支彩虹菸予傅智威,惟同意傅智威賒帳,尚未收到價金。 無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毒咖啡包300包 4種彩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約194.61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B02鑑定:經檢視內含橙色粉末。 ⒈淨重2.06公克,取0.56公克鑑定用罄,餘1.50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㈢隨機抽取編號C01鑑定: ⒈淨重0.94公克,取0.40公克鑑定用罄,餘0.55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㈣隨機抽取編號D02鑑定: ⒈淨重1.76公克,取0.46公克鑑定用罄,餘1.30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㈤隨機抽取編號L02鑑定: ⒈淨重2.77公克,取0.75公克鑑定用罄,餘2.02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鑑定書見偵4734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2 彩虹菸4包 ㈠1包內有18支彩虹菸,共計72支。 ㈡隨機抽取編號A01鑑定: ⒈淨重19.17公克,取0.13公克鑑定用罄,餘19.04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成分。 (鑑定書見偵4734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3 iPhone XR手機1支(含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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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