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470號
MLDM,112,訴,470,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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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選任辯護人 郭文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1年度偵字第10129號、112年度偵字第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及㈤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他人之照片得以直接識別該個人,屬個人資料保護 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 ,連結網際網路下載丙○○之生活照後,雖有於丙○○之臉部加 上馬賽克、紅圈而後製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照片,然仍可 識別為丙○○,再使用「陳柏凱」之臉書帳號,於「黃花崗」 臉書粉絲團刊登文章,並於該文章留言區上傳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照片,以及發佈:「問一下猩猩眼睛怎麼了?? ?」、「噓~猩猩要去哭哭了嗎?」、「哇嗚...美肌開多大 呀?哈哈哈」之留言(此部分留言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因已 逾告訴期間,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以上開方式 非法利用丙○○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丙○○。二、乙○○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111年8月27日某時, 使用「陳柏凱」之臉書帳號,刊登主旨為「#一個詐騙整形 」之文章,並於該文章留言區發佈:「那我要出動『木蘭號』 看我的木蘭飛彈,結果是顆水球,還矽膠材質的」之留言, 而指摘丙○○胸部整形之不實事項,供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足以貶抑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損及名譽。三、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丙○○訴 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一卷第59、220頁;本院卷二第9頁),或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 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 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下載告訴人丙○○ 的照片,有在臉部用馬賽克及紅圈,無法特定是告訴人本人 。至於我留言講「木蘭飛彈、水球、矽膠」等內容,不是指 告訴人,純粹只是我跟其他人的聊天,沒有特別指哪一個人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下載告 訴人之生活照後,於告訴人之臉部加上馬賽克、紅圈而後製 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照片,再使用「陳柏凱」之臉書帳號 ,於「黃花崗」臉書粉絲團刊登文章,並於該文章留言區上 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照片,以及發佈:「問一下猩猩眼 睛怎麼了???」、「噓~猩猩要去哭哭了嗎?」、「哇嗚. ..美肌開多大呀?哈哈哈」之留言;另於111年8月27日某時 ,使用「陳柏凱」之臉書帳號,刊登主旨為「#一個詐騙整 形」之文章,並於該文章留言區發佈:「那我要出動『木蘭 號』看我的木蘭飛彈,結果是顆水球,還矽膠材質的」之留 言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指 訴明確,復有臉書頁面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29號卷(下稱偵卷)第31、33、 35、15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利用」 ,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之蒐 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 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即所謂「敏感性個人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①法律明文規定;②為增進公共利益 ;③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④為 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⑤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 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 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⑥經當 事人書面同意;⑦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 第5款、第5條及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利 用他人之個人資料,有無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本應審 查其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 手段是否適當,是否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 選擇最少侵害之手段。
 ⒉次按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 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 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 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 ,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 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 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又個人資料保護法 除保障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種類(例如第6 條列舉之個人資料)外,更明定對於個人資料蒐集、處理、 利用之原則及例外,以保障人民對於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 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資訊決定權。而資 訊隱私權包括「資訊自主權」,且隱私權與「合理隱私期待 」尚有不同,個人即使於自己能掌控之資訊平臺或管道公開 足以辨識個人之電話、地址等資訊,不代表國家或其他人即 可超越法律之外,無正當理由,將此等個人資訊擅加利用或 公開於其他場合。亦即,在無法律明文授權或例外事由下,



國家不得超出蒐集個人資料之法定特定目的,提供給其他機 關,甚或個人,作為目的外使用;而非公務機關之其他私人 ,在無法律明定之例外事由下,更不得隨意提供給他人或國 家利用,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關於特 定目的外利用之例外事由,更嚴於同法第16條(公務機關) 之例外事由之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⒊觀諸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照片,被告雖有在告訴人之臉部 添加紅圈或馬賽克而為後製,然仍清楚可見告訴人之五官及 長相,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得以直接識別 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合先敘明。又被告於其「黃花崗」臉書 粉絲團文章留言區上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照片,其中如 附表編號2所示照片,係以紅圈框記告訴人之眼睛,如附表 編號1、3所示照片,則係在告訴人眼睛以外之部位添加輕微 之馬賽克,且被告在文章留言區發佈:「問一下猩猩眼睛怎 麼了???」、「噓~猩猩要去哭哭了嗎?」、「哇嗚...美 肌開多大呀?哈哈哈」之內容,而有特別強調告訴人之眼睛 及利用美肌效果調整相片之意。又臉書帳號「陳之汗」於文 章留言區刊登被告為「喇叭嘴」、「奈米屌」以及「欣欣」 不是整形臉之留言(見本院卷二第73、77、81頁),被告則 於該篇文章及留言區刊登:「是否為奈米屌可以去問猩猩唷 !那隻猩猩很愛唷!都專程從高雄來耶!」、「說到整形, 可以問一下你家猩猩到底花了多少?」、「我剛剛有說猩猩 的臉是整形嗎」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67、77、87頁),並 於偵查時供稱:我知道告訴人臉書暱稱為「楊欣欣」、「楊 小欣」,她眼睛的整形,個資那邊有眼腫照片,有割雙眼皮 的,就是個資告證5照片(按:偵卷第35頁),我以為「陳 之汗」是告訴人,所以我才會發告證2照片(按:偵卷第31 頁)等語(見偵卷第173、222頁),足認被告係遭「陳之汗 」留言嘲笑其嘴唇及生殖器,而認「陳之汗」可能為告訴人 所使用,且知悉告訴人使用之臉書帳號為「楊欣欣」、「楊 小欣」及眼睛有整形等節,始以諧音「猩猩」暗指告訴人, 並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照片上傳至社群軟體供特定多數人 觀覽,甚至特別強調告訴人眼睛整形及利用美肌效果調整相 片之意,以達嘲諷告訴人長相之目的,堪認被告利用告訴人 照片之行為,顯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參諸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再酌以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照片是在臉 書取得的,告訴人與他人的合照也是,但在臉書的哪個頁面 取得,時間有點久不記得了,我下載告訴人照片沒有經過她



同意,因為「陳之汗」先發我的照片,我才上網找告訴人的 照片,她說我香腸嘴、檳榔嘴、奈米屌,我才會寫猩猩要去 哭哭、問一下猩猩眼睛怎麼了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卷宗(下稱警卷)第183頁、本院卷二第29至31 頁】,則本案依卷內證據縱使無法釐清被告取得告訴人照片 之管道,依其所述係於網路上所取得,然不代表被告可超越 法律而無正當理由,恣意將屬個人資料之告訴人照片上傳至 社群軟體,是被告因遭「陳之汗」留言嘲笑,未經同意取得 告訴人照片,並後製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照片,再上傳至 社群軟體供特定多數人觀覽,作為嘲笑告訴人長相之用,顯 非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實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且被告上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照 片至社群軟體,得以直接識別照片中之女性為告訴人,使告 訴人之個人生活私密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不當利用之風 險,亦已侵害告訴人對於其個人資料自主控制,亦即決定是 否揭露、何種範圍、何時、何種方式及向何人揭露之資訊隱 私權,是否已實際發生損害結果之危險狀態,即非所問,是 被告此部分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甚明。
 ⒋辯護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照片均難以辨識為特定人士 之個人資料、被告無損害告訴人資訊隱私權之意圖,以及被 告所為客觀尚難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旨,業經本院論駁如 前。至辯護人另主張被告此部分所為,符合「單純個人活動 目的」之範疇,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不適用該法規定處罰等語。然被告上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照片之目的,係供社群軟體特定多數人觀覽,作為嘲笑告訴 人長相之用,其活動性質顯然係與他人為網路上之互動,而 非「單純個人活動目的」,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
㈢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誹謗部分: 
 ⒈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以 外之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事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 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 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 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 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始克相當。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 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



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 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 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通念為社會客觀之判斷 ,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 為人之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 。
 ⒉被告於所刊登主旨為「#一個詐騙整形」之文章留言區發佈: 「那我要出動『木蘭號』看我的木蘭飛彈,結果是顆水球,還 矽膠材質的」之留言,雖辯稱並非指述告訴人,然觀諸被告 刊登該篇文章及留言區之前後內容,其於文章及留言區提及 「這位楊小姐你是否少說」、「原來當初管理員的責任就是 ,私下造謠、毀謗、製造紛爭」等內容,並上傳告訴人所使 用「楊小欣」臉書帳號之留言,文章留言區則有下列留言略 以:(見本院卷二第43、45頁)
  
留言帳號 留言內容 張小瑜 我是「整」大的61阿嬤 黃益 還有邁入高齡階層的變形金剛 陳柏凱 (標註黃益)突然冒出一句我很難跟上 黃益 變形金剛內 哪裡不好接~變形金剛1234 黃益 (標註陳柏凱)要硬接阿 岳子華 (標註陳柏凱)你不是有#連接過了 黃益 (標註岳子華)人與人之間的連結就是樸實無華且枯燥 陳柏凱 (標註黃益)那我要出動『木蘭號』看我的木蘭飛彈....結果是顆水球,還矽膠材質的 岳子華 (標註陳柏凱)幹,觸感很差的感覺 黃益 (標註陳柏凱)矽膠有矽膠的好,貴但持久阿!要不然阿嬤為何選擇這材質 陳柏凱 (標註黃益)可是觸感沒有柔軟耶!#還是天然ㄟ尚好~~~ 黃益 (標註陳柏凱)對阿abcd只要自然美,觸感也可以阿,可能變形金剛,有苦難言 陳柏凱 (標註黃益)我看是自卑(愛心圖案)作祟,什麼有苦難言...口丕 黃益 (標註陳柏凱)沒辦法,誰叫你不好好地給她連結,不夠爽,牠才會將子 陳柏凱 (標註黃益)幹~別學岳子華,這樣也要酸一下我 黃益 (標註陳柏凱)我真心覺得牠可能是不夠爽爽,才會發瘋阿 黃益 (標註陳柏凱)造成她心理疾病,需要看醫生了 陳柏凱 (標註黃益)不是我.....另有其人,當初我也勸牠好聚好散,可是她居然回應我,他還想找人處理他 黃益 (標註陳柏凱)恨很多也代表愛也很多(按:以下略) 陳柏凱 (標註黃益)看牠她還很得意洋洋的樣子,這真的該去看醫生了,他現在說的話都是牠所做的事 張小瑜 (標註黃益)小心有人會對號入座就氣噗噗亂訴哦 黃益 (標註張小瑜)容不容的下是芯芯的氣度,能讓芯芯容不下的是本宮的本事   上開對話有關「61阿嬤」、「高齡階層的變形金剛」、「芯 芯」等內容,分別影射告訴人之出生年次及告訴人所使用臉 書帳號「楊小欣」之諧音「芯芯」,參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 :因為我跟告訴人私下有去汽車旅館,我們類似砲友,我有 摸過她的胸部,因為她的有硬,才會說她的是假的等語(見 偵卷第173頁),而自述其與告訴人曾有親密關係,核與上 開對話內容中提及「(標註陳柏凱)你不是有#連接過了」 、「人與人之間的連結就是樸實無華且枯燥」等男女之事相 符,堪認被告所刊登「那我要出動『木蘭號』看我的木蘭飛彈 ....結果是顆水球,還矽膠材質的」留言所指摘之對象確為 告訴人無誤。則被告所刊登之文章既為公開貼文(有地球圖 樣),經被告在內之30人閱覽,並有「黃益」、「岳子華」 、「張小瑜」等多人留言,而為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且被告所提「木蘭號」、「木蘭飛彈」、「水球」、「矽膠 材質」等詞,佐以上開對話內容,顯然係指摘「告訴人之胸 部整形」一事,而胸部整形於現今社會固為常見之事,亦逐 漸為部分民眾所接受,然仍不乏對此抱持較為反對立場之人 ,被告既使用「木蘭飛彈」、「水球」等戲謔之詞指摘告訴 人之胸部整形,藉此物化女性之身體器官,並為「觸感沒有 柔軟」之負面評價,顯然帶有嘲諷告訴人胸部整形之意,依 一般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應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 會評價,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且社會歷練豐富之人,自 應明知其上開所公開指摘之事,足以貶抑他人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堪認確有誹謗之故意甚明。




⒊次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 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 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正,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 證明言論內容為真正,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 ,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 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 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 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 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 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 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 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 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10條第3項僅在減輕被告證明 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被 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所為言論(即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 。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 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 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 。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證據資料,雖非真正, 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 表言論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 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 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 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 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 查時雖自述與告訴人有親密關係,曾摸過告訴人之胸部是硬 的等語,詳如前述,然依告訴人提出之馨蕙馨醫院診斷證明 書,告訴人經醫師診斷「雙側乳房無假體植入」(見偵卷第 203頁),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見被告就 其所指摘事項,僅係其個人之片面臆測,且未進一步求證, 自難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散布「告訴人之胸部整形」 一事為真實,遑論被告所指摘事項顯然僅涉及告訴人之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則無論被告係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 因重大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抑或可證明所指摘事 項之真實性,均不得就其所為事實陳述部分,主張符合刑法



第310條第3項規定而阻卻違法。
⒋再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 311條第1款、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即行為人之誹謗行為 阻卻違法性而不罰,應係以其行為「與公共利益有關」或「 以善意發表言論」為前提,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所 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表意人 只要係針對公益有關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 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者,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 自衛」、「自辯」,乃係指出於被動,而防衛自己之意思或 為自己辯白之意,必得純為自衛、自辯,更需審酌其發表言 論所造成之影響、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及有無達成自衛、 自辯之可能等情狀,進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善意 」,始可認定阻卻違法。而「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事件 之性質與所生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者而言,至 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則應就具體之事件, 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資為審認,一 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之利益者,皆屬之;所謂 「適當之評論」,係指個人基於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 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言論之意,即其評論不 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 就社會一般之通念,以客觀之標準決之。故若該事實係可受 公評且與公共利益有關時,行為人對之以善意所為之陳述或 評論仍須適當,始足該當刑法第311條第3款不罰之要件。準 此,被告公開指摘「告訴人之胸部整形」一事,不僅未為合 理之查證,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相信所 指述之事為真實,即率以斬釘截鐵之肯定語意,恣意散布上 開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具體事項,顯已逾越 言論自由之合理範圍,其中更提及「木蘭飛彈」、「水球」 等戲謔之負面言詞,顯已脫逸中肯、適當評論之必要範疇, 足證被告並非基於「善意」所為。再者,被告上開言論,並 無隻字片語提及其捍衛自身權利之意涵,難認係因自衛、自 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指摘上開內容,且所指摘者僅為與告 訴人「私德」有關之事項,其性質顯非屬「可受公評之事」 ,是縱認被告所為屬其意見表達,亦無從援引刑法第311條 第1款、第3款規定而免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等語,容有誤會,然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散布 文字而犯誹謗罪之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實已保障被告訴 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而為判決。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於短時間內陸續上傳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照片,而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顯然係基 於單一犯意,其侵害者均為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 認上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行,犯罪之時間及態樣均有不同,顯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 ,不思以適當方式加以調處,竟不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並以文字散布失當言論,用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 價,致使他人名譽受損,顯見其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亟 待加強,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所為對告訴人所生之影響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指摘之言論內容、性質及散布程 度、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 後否認犯行,且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未能達成和(調)解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即連接網際網路之設備),因未經扣案,亦不具違禁 物之性質,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111年3月31日,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在臉 書以其使用之「楊軍彥」帳號,在「這裡就是黃花崩」之粉 絲專頁,貼出告訴人之名片正反面,其上記載告訴人係博萊 特進文理補習班主任及地址、電話,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 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 分,下以「楊軍彥」代稱】。




㈡被告於111年11月12日(按應為5日,見本院卷一第139頁), 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在臉書以「陳柏凱」帳號, 貼文標示告訴人使用之臉書帳號「楊欣欣」,並記載「再封 鎖#61年次的你…」、「#還有千萬不要再否認自己61年次的 了!」等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下以「勿否認61年 次」代稱】。
 ㈢被告於111年8月27日,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在臉 書以「陳柏凱」帳號,貼文稱:「這位楊小姐你是否少說」 、「『#一個詐騙整形』」等語,同時於文字底下貼出告訴人 以臉書帳號「楊小欣」發表之貼文1編,以此指摘告訴人有 整形之不實事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按應為同條第2項,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下以「詐騙整形」代稱】。 ㈣被告於111年8月27日,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在臉 書以「陳柏凱」帳號,在上述貼文下留言稱:「原來當初管 理員的責任就是,私下造謠、毀謗、製造紛爭、只要有女團 員就是要弄走,才不會搶走#jo姨的風采」,同時貼出告訴 人以臉書帳號「楊小欣」發表之留言1編,以此指摘告訴人 有上開不實事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 分,下以「私下造謠、毀謗、製造紛爭」代稱】。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楊軍彥」、「勿否認61年次」、「詐 騙整形」、「私下造謠、毀謗、製造紛爭」等犯嫌,無非係 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指訴;③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④證人湯峻杰於偵查中 之證述;⑤卷附臉書截圖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楊軍彥」、「勿否認61年次」、「 詐騙整形」、「私下造謠、毀謗、製造紛爭」所示犯行,辯 稱:「楊軍彥」臉書帳號不是我所使用。我有寫告訴人61年 次,但生日月份及日期都沒寫出來,只有年份不算個資。我 有寫「詐騙整形」,是因為被告另案有被提告詐欺案件,整 形則是告訴人有提到她做眼瞼肌的手術。我有寫「私下造謠 、毀謗、製造紛爭」這些內容,是因為告訴人在「野人放火 團」霸凌署名女性成員,其中一個就是鄭椿潓,告訴人都會 留言笑別人,這些人都有去提告等語。經查:
 ㈠有關被告所涉「楊軍彥」部分:
  被告自始否認「楊軍彥」臉書帳號為其所使用,而證人甲○○ 於偵查中證稱:我看過「楊軍彥」,是被告使用,因為他們 講話大概的內容,大概知道在說誰。就是他使用「楊軍彥」 帳號,裡面都是一些互相攻擊、謾罵的話,剛開始我先加「 陳帥」好友,因為我們有聚餐過,有見過被告1次面,他跟 我說他有新的帳號「陳奕俞」,叫我加,加了之後就幾乎沒 有交談了等語(見偵卷第263、26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本來有一個帳號「陳帥」,後來換了「陳奕俞」, 我當初加他的時候叫「陳奕俞」,因為可以改帳號,我也沒 有再跟他交談,不確定被告有無使用「楊軍彥」,我只確認 被告曾經使用「陳帥」跟「陳奕俞」2個帳號,當初是告訴 人拿「陳奕俞」改成「楊軍彥」的資料給我看,因為「陳奕 俞」與「楊軍彥」的共同好友一樣,也都是我的好友,我才 判斷「楊軍彥」可能是「陳奕俞」,也有可能「陳奕俞」與 「楊軍彥」是不同人使用,但好友的範圍一樣,我只是從好 友的範圍判斷「楊軍彥」可能是被告在用,沒有更明確的依 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7、18、19頁),可知證人甲○○ 僅係因為看過告訴人提供之資料,顯示「陳奕俞」與「楊軍 彥」之共同好友相同,亦均為其好友,始判斷「楊軍彥」可 能是被告所使用之「陳奕俞」所改名,並無明確依據得以認 定「楊軍彥」臉書帳戶為被告所使用。再觀諸告訴人所提出 之臉書對話截圖(偵卷第51至55頁),其上顯示之臉書帳號 為「楊彥」,而非「楊軍彥」,告訴人雖主張係因臉書系統 問題,於截圖時會缺少臉書帳號中間之文字等語,然並未提



出相關資料可供確認,且所傳送之對話截圖,其上顯示搜尋 「陳奕俞」之共同朋友為「湯震宇」、「柳翠殷」、「Ashu ra Su」,而證人甲○○雖坦承「Ashura Su」為其所使用(見 本院卷二第20頁),然縱使「湯震宇」、「柳翠殷」、「As hura Su」確為告訴人與「陳奕俞」之共同好友,亦未能進 一步認定「楊軍彥」為「陳奕俞」所改名而為被告所使用; 另依告訴人與「楊彥」之對話,亦未有任何提及被告使用「 楊軍彥」之內容。此外,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好友名單(見本 院卷一第129頁),至多僅能認定告訴人與「楊軍彥」為臉 書好友,亦未能證明「楊軍彥」為被告所使用,自難僅因告 訴人之單一指訴,以及證人甲○○依告訴人提供上開資料所為 之個人臆測,遽認「楊軍彥」臉書帳號為被告所使用,並將 載有告訴人任職訊息之名片上傳至臉書。
㈡有關被告所涉「勿否認61年次」部分:
  被告雖坦承使用「陳柏凱」之臉書帳號,於111年11月5日刊 登文章並記載:「再封鎖#61年次的你」、「#還有千萬不要 再否認自己61年次的了!」(見本院卷二第29頁),然被告 僅記載出生年份,而無出生月、日,是否已達得以直接或間 接識別告訴人之程度,尚屬有疑。又依照被告所刊登文章之 全文(見偵卷第61、62頁),有關「61年次」部分,被告之意 僅欲告訴人勿再否認其出生年份,遣辭用句亦無任何攻擊、 嘲諷或戲謔告訴人之內容,且依被告所提出告訴人與「陳虹 霓」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57頁),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雖表示:畫面的頭貼看起來應該是我,看起來蠻像我的 ,但我的LINE曾經被盜,我臉書認識「陳虹霓」,但我沒有 她的LINE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222頁),而否認該對話 內容之真實性,然依該對話顯示:「陳虹霓」對話之對象為 「莙」、傳送截圖顯示「楊」、「女」、「民國6X(經馬賽 克)年」,以及表示「你不可能50歲」、「妳年紀比我小吧 」、「我68年次啊」等內容,使用告訴人頭貼之人則回覆: 「一樣阿」(按:與「陳虹霓」一樣68年次)等語,確有否 認其出生年份之意,則被告依照上開對話內容,認為告訴人 否認其出生年份,而刊登文章欲告訴人勿否認其出生年份, 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 ㈢有關被告所涉「詐騙整形」、「私下造謠、毀謗、製造紛爭 」部分: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 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



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 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 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 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⑴就事實陳述部分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 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 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 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 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 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 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 ,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 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 一判定標準。⑵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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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