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釋振中
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釋振中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參年。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釋振中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呈現幻聽及幻視等症狀,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又其與林 祁燁素不相識,竟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凌晨2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攜帶 鐮刀1支(下稱本案鐮刀),前往林祁燁位於苗栗縣○○鄉○○ 村0鄰○○00號之住所(下稱上址),向林祁燁父親林文弘佯 稱要借用廁所而進入屋內。釋振中明知頭部為人體極為脆弱 、並為生命中樞之重要部位,倘持利刃、硬物朝人之頭部攻 擊,將可能傷及重要血管,造成大量出血及生理機能嚴重受 損,進而導致死亡結果發生,釋振中仍基於殺人之犯意,前 往林祁燁所在房間、開啟房門後,即持本案鐮刀朝林祁燁頭 部揮砍,林祁燁出手防禦仍傷及左側額頭;然釋振中接續持 房間桌面上大理石材質之菸灰缸(下稱本案菸灰缸),朝林 祁燁左側頭部揮打,致林祈燁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 皮開放性傷口(長度4公分,寬度1公分,深度1公分)等傷 害,直至林文弘入內與林祁燁一同阻擋,釋振中始停止並駕 車離去。嗣經警於同日上午2時50分許,在上址扣得鐮刀1支 ,再於同日上午11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將 釋振中拘提到案,並扣得袈裟1套、鞋子1雙。二、案經林祈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釋振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惟否認 殺人未遂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辯稱:本案鐮刀不是我的
,我沒有打告訴人林祈燁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第三人林文弘讓被告在半夜2時許,進入上址借用廁所 ,並不合理;另本案鐮刀不是被告帶入上址等語。經查: ㈠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呈現幻聽及幻視等症狀,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有為恭醫療財 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13年1月18日為恭醫字第1130000014號 函暨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3頁 )。另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而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本案 車輛,前往上址。告訴人於案發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 、頭皮開放性傷口(長度4公分,寬度1公分,深度1公分) 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見本院卷第39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祁燁、證人林文弘於審理中證述相 符(見本院卷第365頁至第375頁、第375頁至第385頁),並 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大千綜合 醫院112年8月18日千醫字第2023080072號函、監視器畫面擷 圖、現場照片、密錄器影像擷圖、扣案物照片、告訴人傷勢 照片、公路監理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行紀錄(見偵卷第69 頁至第83頁、第85頁、第89頁至第93頁、第105頁、第106頁 、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27 頁、第148頁至第152頁、第215頁至第222頁、第229頁、第2 32頁至第233頁、第309頁至第318頁、第371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本案客觀犯行之認定:
⒈證人林文弘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在案發當天凌晨2 時許醒來,先在家中庭院澆花,大約凌晨2時30分許,被告 來我家要借廁所,我看到被告身穿袈裟,就降低戒心,覺得 出家人不會是壞人,所以我就跟被告說廁所在房子的後面, 讓被告自己進去屋內;要先經過告訴人的房間才會到廁所; 之後我看向廁所方向時,發現被告好像不在該處,當下以為 被告迷路,就進屋去找他,一進屋就發現被告在告訴人房間 裡,並正在毆打告訴人頭部;當下告訴人滿臉都是血,我就 上前跟被告扭打,之後被告就跑走了;後來才發現告訴人大 理石材質的菸灰缸全都碎裂在地上,地上還有1把我沒有看 過的鐮刀等語(見偵卷第239頁至第245頁;本院卷第365頁 至第37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祁燁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當天晚上 我本來在睡覺,睡覺的時候會關門但不會鎖門,但大約凌晨 2時許,我聽到狗叫聲就起床,隱約有聽到我父親林文弘跟 別人說話的聲音,但我不知道發生甚麼事,就先坐在電腦椅
上抽菸;接著聽到房間門被打開的聲音,轉身就看到身穿袈 裟的被告,正在看我,我馬上站起來,但被告直接衝過來用 右手持一把我沒有看過的鐮刀,高舉過頭,由上往下,對我 的頭部揮砍2下;第1下我有用左手隔擋,但額頭還是被砍到 ,被告砍我第2下時,鐮刀就被我打掉到地上;我趕緊貼上 前跟被告扭打,但被告又拿起我桌上類似大理石材質的菸灰 缸砸我太陽穴到左側耳朵的部位,力道很大,像是往死裡打 ;從頭到尾被告都是以我的頭部為目標;待林文弘進來後, 我們就一起跟被告拉扯,但拉扯幾下,被告就往外跑了;被 攻擊之後我感到昏沉、暈眩並有嘔吐等語(見偵卷第161頁 至第169頁;本院卷第375頁至第385頁)。 ⒊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詞,案發當日確實係被告身著袈裟、持非 屬於告訴人家中所有之本案鐮刀、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菸灰缸 攻擊告訴人頭部,就被告之人別、穿著、攻擊之用具、時間 及情狀等情,均互核相符,並且本案菸灰缸上之斑跡經送鑑 定,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112年8月16日刑生字第1126012714號函在卷(見偵卷 第373頁至第375頁)。另依照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光碟檔案 、截圖照片顯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小客車即本案車 輛,於112年7月14日上午2時34分許,確實出現於上址門口 外,並有一身著袈裟、頭戴帽子之人下車,手持條狀物,消 失於上址門口處,並於同時39分許,該人駕駛本案車輛離去 等情(見偵卷第215頁至第222頁;本院卷第363頁至第364頁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車輛是我在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70頁、第364頁)。可見,於案發時間駕駛本 案車輛、身著袈裟、手持條狀物進入上址之人確實係被告。 綜合上情以觀,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攜帶本案鐮刀進入告 訴人家中,接續持本案鐮刀、大理石材質之本案菸灰缸攻擊 告訴人,故被告確有為本案殺人未遂之客觀行為。 ⒋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進入案發地點時並未攜帶本案鐮刀等 詞,惟查:本案鐮刀為被告攜入上址,而非為告訴人家中所 有,業經證人2人前開證述明確。再者,依照本院前開勘驗 結果亦顯示被告下車時,手臂自然垂放且持有條狀物等情; 另參酌被告係於凌晨時分,以借用廁所名義進入上址,並身 著之袈裟為長袖且袖口寬大,無論從時間、衣物以觀,均極 易掩飾、遮擋手持物件,倘被告有意將本案鐮刀藏放於袈裟 寬大袖口中,實非難以想像,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 不足採。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犯意之認定:
⒈按行為人有無犯罪故意係內在心理狀態,唯有從外在表徵及
行為時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而 論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犯意時,應審酌事發當時情 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 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 、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 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 狀,為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頭部為人體重要器官所在,亦為人類之生命中樞,為極其 脆弱之要害部位,若遭他人以硬物、利刃攻擊,將可能傷及 重要血管,導致大量出血而有致人於死之可能,業據被告於 本院訊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首先,本案鐮刀 經本院當庭勘驗,長度為55公分、刀刃部分長25公分並為金 屬材質堅硬、刀寬4公分、刀柄木質(見本院卷第389頁、第 405頁至第406頁);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頭部之菸灰缸為大 理石材質,亦經證人2人前開證述明確,足見被告犯案時所 用之鐮刀、菸灰缸,為殺傷力甚大之利刃及硬物。其次,被 告持鐮刀以手臂大幅舉起,由上往下之力道揮砍告訴人頭部 ;又持菸灰缸大力攻擊告訴人太陽穴至耳朵部位,並使告訴 人受有腦震盪傷害,可知被告確施以相當力道攻擊告訴人。 再者,告訴人遭被告持本案鐮刀、菸灰缸攻擊後,受有前述 傷害,若有遲延性腦出血,則將可能危及個案性命等情,亦 經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大千綜合醫院112 年8月18日千醫字第2023080072號函載明在卷(見偵卷第85 頁、第89頁至第93頁、第371頁),足徵被害人頭部所受傷 勢,若未及時經救治,有出血過多導致死亡之可能。 ⒊況且,證人林文弘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的住處周遭並無 其他可以如廁之處,而當時正值深夜時分,我看被告身著袈 裟,覺得宗教都是勸人為善,就以善良的心讓被告進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365頁至第375頁),是被告以穿著袈裟之形象 出現於上址,而此種穿著打扮易讓人與宗教、正向、善良產 生聯想,且聽聞他人有內急需求時,一般人確易降低防備, 難以預料被告會有攻擊行為。而依照一般社會經驗,於凌晨 時分,在自己房間內,無法料想有人會持鐮刀進入房內並加 以攻擊,是被告確係在告訴人毫無防備之下,打開告訴人房 門,並瞬間持本案鐮刀揮砍告訴人頭部,進而與告訴人扭打 ,再持告訴人房內之菸灰缸攻擊告訴人頭部,則告訴人顯然 是面臨被告突如其來之攻擊、猝不及防,更足見被告從進入 上址到下手攻擊之情節,確難使告訴人有所防備。 ⒋綜上,被告明知頭部屬人體重要部位,仍藉告訴人難以防備
之際,持本案鐮刀猛力揮砍告訴人頭部,於鐮刀掉落後再持 大理石材質之菸灰缸,繼續攻擊告訴人頭部,堪信被告主觀 上確有殺害被害人直接故意甚明。另告訴人基於己身敏捷行 動,又因當時送醫及時,而未生延遲性出血之情,皆為告訴 人自身行為使其倖免於難,當不可憑藉告訴人尚且存活於世 之情而認被告欠缺殺人犯意,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二、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持本案鐮刀、本案菸灰缸攻 擊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已著手於殺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斟酌其犯 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四、責任能力之說明
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 囑託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對被告實施其行為時之 精神鑑定,鑑定報告載明:根據被告提供的資料,被告多年 前有吸食安非他命,於95年開始出現幻聽及幻視等精神病症 狀;再根據被告寫給檢察官的「自訴聲明書」內容空洞,無 重點,與心理結果認知能力差相符,其診斷符合思覺失調症 之病情;因此認為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慢性,且被告案發 時之精神狀況為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 顯著降低等情,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13年1月 18日為恭醫字第1130000014號函暨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3頁)。
㈡再佐以被告於案發當日偵訊、隔日本院羈押訊問時,出現舉 止異常、記憶混亂、隨意誦經、推倒螢幕等症狀,顯示被告 確存別於通常一般人之認知,欠缺對自身行為之控制。然而 ,被告於案發時尚可駕駛本案車輛至上址,並與證人林文弘 商量借用廁所,則顯示被告前後仍具有相當規劃意識、控制 能力及持續性,並未完全受制於思覺失調症或聽幻覺,是可 認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並未完全喪失,僅因受前揭疾病及聽幻覺的持續時間
及強度作用下顯著減低而已,前揭鑑定報告之結論核與本院 認定相同。
㈢故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可認其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所產生之聽 幻覺症狀造成精神障礙,而有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斟酌當下狀況,依據刑法第19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未遂犯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卻 因受思覺失調症、聽幻覺之影響,而處於辨識能力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況下,以身著袈裟、降低他人 戒心之方式,進入告訴人家中,並在告訴人毫無防備之情形 下,持金屬質地之本案鐮刀、大理石材質之本案菸灰缸,接 續揮砍、攻擊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 、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況被告以此種隨機攻擊之方式, 使告訴人受到傷害,對於社會安全更增添恐懼氣氛,而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我只是在家睡覺休息,卻莫名其妙 被人攻擊,覺得非常倒楣等情(見本院卷第386頁),可見 被告行為確實造成告訴人生理、心理上傷害。並考量被告犯 後幾近全盤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獲得告訴人諒解,亦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可見其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兼衡被 告自述高中畢業,先前從事配管工作、要照顧母親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監護處分
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 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 文。
㈡經本院囑託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對被告實施其行 為時之精神鑑定,並詢問是否有施以監護處分的必要,鑑定 結果認:被告目前未接受精神科治療,其再犯或危及公共安 全之可能性高,應有接受監護處分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87 頁至第193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屢次寄予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之信件內容(見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56頁), 可知被告語無倫次、對於現實認知有所障礙、欠缺條理與邏 輯,更顯被告與社會有所脫節。再者,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 ,卻因欠缺病識感,未接受治療致病情發作,而發生本件重 大刑事案件,對於不特定人具有相當生命、身體安全的威脅 性。況且,即便被告因案羈押在所數月,並經送大千醫療社 團法人南勢醫院暫行安置,都無法有效控制病情,於本院審
理期日出庭應訊時尚且自說自話、談吐內容前後矛盾(見本 院卷第361頁至第385頁)。本院綜上各情,認依被告目前情 況,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前,令入相當處所之必要,使其接受長期治療,以期有 效控制其思覺失調症之病情,避免其失控行為對於其個人及 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有效降低其再犯風險。故而斟酌 被告此次所為之嚴重性、拘束其人身自由期間長短等,並參 酌專家之意見及衡量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應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 護3年。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本案鐮刀1支,為被告所有,並係供被告持以為本案 殺人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二、至於扣案之袈裟1套、鞋子1雙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穿著,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菸灰缸雖係被 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但為告訴人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