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22號
MLDM,112,訴,122,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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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秉頡



范陽發



輔 佐 人 范士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5684號、第81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秉頡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范陽發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范陽發為苗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范陽發洪秉頡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者, 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知悉上開同段206地號土地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同段254地號土地(與前開3地號土 地合稱本案土地)則為林忠源、林茂獻、林日山、林五山、 林鐘圳、林萬秀治、林清發、林溪明、林景興、林景君、林 文石、林慶村、駱柑、謝色章林坤福林鄭梅鵲、林淑萍林淑美林玟利林鄭柑賴惠珍林記文、林乾隆、林 杉泰、林秋林林銘雄林世璋林江龍林錠砲(下稱25 4地號土地共有人)所有,且本案土地均屬水土保持法及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定之山坡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占用, 竟仍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非法占用 公有、私人山坡地致水土流失之犯意聯絡,未經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及254地號土地共有人同意,於民國111年5月5日前某 日,委託洪秉頡尋找廢土傾倒在上開252、239-1、206、254 地號土地。洪秉頡遂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網友共同 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5日至6日,由



網友載運含營建廢棄物之土方傾倒在本案土地上,並駕駛挖 土機開挖本案土地,以上開方式堆置、回填上開廢棄物,並 占用206、254地號土地,且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洪秉頡與 網友並因此得以清理上開廢棄物。嗣經民眾檢舉,經警會同 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現場勘查,認違規面積達約1,564平 方公尺,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即: ㈠被告范陽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洪秉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本案土地建物查詢資料4紙(見偵5684卷第37至49頁)。 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山坡地範圍、特定水土保持區 、查定分類查詢結果4紙(見偵5684卷第123至126頁)。 ㈤苗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紀錄1份及所附照片 (見偵5684卷第21至35頁)。   
 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28日南地所二字第11100081 34號函所附之複丈成果圖1件(見偵5684卷第135至137頁) 。
 ㈦苗栗縣政府111年11月4日府水保字第1110211567號函1件及所 附水土流失現勘意見表1件(見偵5684卷第139、143頁)。 ㈧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1月18日環廢字第1110077710號 函1件及所附本案土地非法棄置場址廢棄物開挖檢測報告書1 件(見偵5684卷第169至187頁)。
 ㈨另增列「苗栗縣政府111年6月1日府水保字第1110104179號函 」(見偵5684卷第13至14頁)、「被告洪秉頡范陽發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78、393、397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 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 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 、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 決意旨)。另觀諸被告2人所簽立之整地合約書載有施工所 需怪手,等由被告洪秉頡全權處理(見警卷第27頁),且被 告洪秉頡於警詢自稱:我委託的業者有找一台怪手(見警卷 第15頁),可見被告洪秉頡確有委託他人使用怪手整挖本案 土地而該當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是核被告洪秉頡所為,係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同法 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罪,及水土 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山坡地致水土流失罪; 被告范陽發所為,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 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 前段之非法占用山坡地致水土流失罪。
 ㈡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 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之繼續而 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此與 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 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7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於111年5月5 日起至翌日(即111年5月6日)間占用206、254地號土地, 應屬繼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 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 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 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本案被告2人所共同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行為,及被告洪秉頡另犯之同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行為,因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手法態樣 亦相似,堪認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且係基於單一犯意,依 上開判決意旨,均應評價為集合犯,均屬實質上之一罪。 ㈤被告洪秉頡與網友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犯行間 ;被告2人與網友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犯行及水土 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洪秉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被告范陽發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被告洪秉頡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罪處斷;被告范陽發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3款之罪處斷。 
 ㈦至被告范陽發之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然依 本案犯罪情節及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事,且被告范陽發亦未就本案土地完全恢復原狀,亦難認有



何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倘以被告范陽發事後之健康狀 況,即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 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未依 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心生投機 、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 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 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併予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2人未經許可,即任意提供土地供網友傾倒本案廢 棄物,並以該方式占用本案他人山坡地,且致生水土流失, 被告洪秉頡另有實際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所為均屬破壞自然 環境並危害公共利益,自應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 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情節(含傾倒廢棄物之期間、次數、數量,暨廢棄物之性質 、被告2人參與程度等)、所生危害,及其等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身心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96、398頁及 第213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而 被告2人未能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 以及本案被害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林忠源、林茂 獻、林鐘圳、林萬秀治、謝色章林淑萍林銘雄林錠砲 、林杉泰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8至120頁),暨 被告2人雖完成植生覆蓋或敷蓋,惟未完成清理剩餘土石方 (見本院卷第255、261頁苗栗縣政府112年8月15日府水保字 第1120180893號函文及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17日 環廢字第1120073327號函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洪秉頡自陳本案報酬為新臺幣2萬元,惟被告范 陽發尚未給付,人就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78頁),此 為被告范陽發於本院所肯認(見本院卷第379頁),復依卷 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洪秉頡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 故不予沒收犯罪所得。至被告范陽發因本案所獲得之利益, 因告訴人國有財產署業已陳明將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為免被 告范陽發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或造成其生計難以維持之窘 境,爰不予宣告被告范陽發此部分之犯罪利得,附此說明。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陽發就上開犯罪事實,同時涉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㈡惟查:
 1.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規 定,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 「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 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 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 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 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 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 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故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 至土地上傾倒之行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 所定之「清除」行為,操作挖土機將他人傾倒之廢棄物予以 填平整地之行為,則該當同款所定之「處理」行為(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 參照)。則被告范陽發委由被告洪秉頡提供本案地點堆置網 友傾倒本案廢棄物之行為,應評價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已如 前述。
 2.復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范陽發有何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 案土地傾倒之「清除」行為,抑或有何駕駛怪手整地、回填 ,等類「處理」行為,甚或有何指示被告洪秉頡或本案網友 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認定有何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認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上 開判決意旨,自難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范陽發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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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