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金簡字,112年度,320號
MLDM,112,苗金簡,320,202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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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松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032、619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易字
第4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松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將附件所載「詐騙集團」、「詐欺集團」,均更正為「不詳 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 。
 ㈡犯罪事實部分:
  將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列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㈢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吳松輝於審理中之自白」。
 ㈣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
 ⒈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減輕其刑,顯較修正前規定 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審理中已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是本院自應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 供名下虛擬貨幣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 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 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各該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 屬不該。復考量各該告訴人遭詐欺而繳費存入被告名下虛擬 貨幣帳戶之受騙金額,合計將近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可 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尚非輕 。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可見其素行甚良,又其犯後於審理中 已坦認犯行,且其業與告訴人嚴詩婷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 害,此有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按,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電子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5032卷第9頁)之智識程度、家 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嚴詩婷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 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經查,被告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犯罪者後,該人有給 付2千元報酬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明確(見 本院金易卷第162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院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 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本案帳戶 轉移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 且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 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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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