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金簡字,112年度,180號
MLDM,112,苗金簡,180,202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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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明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17號、第2818號、第2819號、第2820號、第2821號、
第2822號、第2823號、第2824號、第3754號、第3856號、第3936
號、第3948號、第39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
度金訴字第14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明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附表編號 12匯款金額(新臺幣)欄「2萬2000元」之記載更正為「21,98 5元(手續費15元)」;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中之 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古明儒以前後兩次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行為,使不詳詐 欺犯罪者分別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10至13之被害人等實 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分別係各以1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被告 所犯2次幫助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但修正後之前揭規定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減輕其刑,顯較修正前 之前揭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院量刑時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為評價依據為宜。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 詐欺取財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已自白涉犯幫助洗 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就上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前後分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同對 象,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 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 定,因而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如附件所示之被 害人數、被害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迄今尚 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 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期相當。
五、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已實 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 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 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 告並非實際上持本案帳戶提領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 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 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 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17號
112年度偵字第2818號
112年度偵字第2819號
112年度偵字第2820號
112年度偵字第2821號
112年度偵字第2822號
112年度偵字第2823號
112年度偵字第2824號
112年度偵字第3754號
112年度偵字第3856號
112年度偵字第3936號
112年度偵字第3948號
112年度偵字第3963號
  被   告 古明儒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明儒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 及個人身分資料提供予他人申辦虛擬帳戶使用,該帳戶可能



被用以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 意,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0月初某日時,以臉書messenger傳送訊息之方 式,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身分 證資料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幫助該男 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10月8日14時48分, 以被告上開姓名、身份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等資料申請註冊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支付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愛金卡電支帳號),並綁定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再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與 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人聯絡,並對渠等施以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出如附表編號1至9所 示之金額至上開帳號內,旋即遭轉匯至其他詐欺集團可掌控 之帳戶,因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於111年10月底某日時,在苗栗縣頭份中華路某巷弄內之某 套房內,以當面交付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密碼871124)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鬼鬼」之成年男子,而幫助該男子所 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0 至13所示之時間,與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人聯絡,並對渠 等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匯出如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內,旋即遭轉匯至其他詐欺集團可掌控之帳戶,因而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義証鍾佳琪、辛彩華、曾月貞彭崧源、廖若然、 林祖平林飛燕呂瓊姿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邱建 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吳培慧訴由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楊昕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古明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將其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以打字輸入之方式,身分證則用拍照後上傳之方式,用MESSENGER傳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事實。 3.被告坦承其接收到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傳送之簡訊驗證碼後,有以MESSENGER傳送之方式,上傳予欲向之辦理貸款之對方之事實。並辯稱對方表示綁定街口支付、愛金卡後,就可以撥款等語。 4.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㈡所載時、地,將其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鬼鬼」之成年男子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義証鍾佳琪、辛彩華、曾月貞彭崧源、廖若然、林祖平邱建綸林飛燕吳培慧楊昕諺呂瓊姿及被害人黃莉婷於警詢時之指訴以及匯款、報案資料及與詐欺集團對話記錄截圖。 告訴人等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理由詐騙,分別匯款至被告愛金卡電支帳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愛金卡電支帳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分別匯款至被告愛金卡電支帳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111年10 月初,伊是要辦理貸款,對方說需要2個帳戶資料,並說要 綁定街口支付、愛金卡,要求伊將簡訊驗證碼回傳,還說綁 定後就可以撥款,伊不認識對方,是在臉書看到的廣告,沒 有留存資料;111年10月底,伊是請朋友幫忙領錢才交付提 款卡給「鬼鬼」,但「鬼鬼」沒歸還等語。惟被告就其所辯 ,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且縱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 款、交付友人協助提款等情為真,現今不法詐騙集團為掩飾 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 帳戶資料、個人資料及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 查獲等情,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被告現年24歲 ,當知悉金融存款帳戶、簡訊驗證碼均涉及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與存戶之資料、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益具專屬性及 私密性,顯無可能逕自交予未曾謀面且無法確知之他人使用 之理。況本件被告率爾聽信素未謀面之人要求,即將攸關個 人財產、信用等具專有性之上開帳戶資料、個人資料、提款 卡、密碼等提供予他人使用,難謂其就提供上開帳戶等資料 係供作不法使用全無認識。此外,被告除以messenger通訊 軟體聯絡外,無其他任何方式得聯繫或尋覓對方取回上開帳 戶之資料及提款卡,僅任憑對方是否願意主動交還,核與一 般人向銀行貸款通常係本人親自到銀行填寫貸款申請書,確 認貸款利率,經承辦人員徵信憑以決定核准與否之貸款程序 迥異。意即被告已然知悉辦理非正常管道貸款所提供之上開 帳戶資料、個人資料及簡訊驗證碼,係欲用於不明用途,被 告顯然已有違法之意識存在,而被告亦知悉一旦決定將其個 人所持有之帳戶等資料交付陌生之對方,並無任何能力足以 防止其交付之上開帳戶等資料遭該陌生對方用以實施詐騙行 為,則被告主觀上為求其個人透過陌生對方以所謂綁定虛擬 帳戶之方式貸款之目的,縱其完全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其 所交付之上開帳戶等資料,仍然決意將上開帳戶等資料交付 予陌生之對方使用,而不顧慮其交付上開帳戶等資料,可能 遭陌生對方充為用以詐騙他人之犯罪工具,以遂其能透過特 殊管道取得貸款供己用之目的,此即屬被告主觀上所具有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綜上,被告所辯僅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一㈠、㈡兩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嫌,並致告訴人等人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無 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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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