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煥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80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所載「民國 110年5月10日前之某時」,應更正為「民國110年5月初某日 」;同欄一第5行所載「不詳車輛」,應更正為「請不知情 之司機駕駛不詳車輛」;同欄一第7行最末應增列「嗣因甲○ ○於110年5月10日發現本案土地遭傾倒土石,並詢問附近工 地人員,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 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 ,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 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 、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 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 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 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 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 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 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公布水土保持法 ,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該法 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 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 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 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
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 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 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 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 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 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 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 律之規定。」,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 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 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 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 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 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 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 ,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 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 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 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 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 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 別規定,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 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 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 法就有關未經他人同意占用他人山坡地部分,則均為刑法第 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法,如行為人所為符合上揭法律之 犯罪構成要件,依法規競合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應 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㈢又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 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 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 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以行為 人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 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即符合
該罪之構成要件。而所謂「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設施」,依文義解釋,係指已經造成水土流失或 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而言,故該罪應屬 「實害犯」或「結果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 險犯」,自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 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著手實行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 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 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 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在本案土地傾倒土石,應已符合占 用之構成要件,是核其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 、第1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且雇用不知情之司 機為前揭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又被告自110年5月初某日起至同月10日經查獲時止,持續占 用本案土地,即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自應論以繼續犯之包括 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犯罪行為,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而 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考量被告在 本案土地占用之面積、傾倒土石之數量等犯罪情節,認本案 依上開未遂規定減刑後,所得判處之最低刑度與其犯行已屬 相當,自無從再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經本案土地所 有權人之同意,即在本案土地傾倒土石而占用,破壞原有地 形、地貌,而影響該處之自然生態及環境景觀,所為殊非可 取,兼衡本案土地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且被告事後已大致復 原本案土地樣貌,並與本案土地所有權人達成協議等節,有 協議書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苗簡卷第59、61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 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又被告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矚重訴字 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93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迄今之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事後已大致回復本案土地樣貌,並與本案土地所有權 人達成協議,詳如前述,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 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本案土 地未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亦無為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列 各款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㈧按因應刑法與刑法施行法之修正,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於 105年11月30日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 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立法理由係以: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 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 ,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 嚇阻之目的,乃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以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則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 法之原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 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適用,至於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 項,水土保持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 適用刑法。修正刑法就沒收部分,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 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 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增訂過苛條款,於第38 條 之2第2項明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所謂「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依其文義、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自 係指依第38條、第38條之1規定宣告之沒收、追徵而言,其 中第38條部分,當然包括該條第2、3項前段與但書在內,而 非僅限於前段規定,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 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雇用不知情之司機駕駛不詳 車輛,在本案土地傾倒土石,該不詳車輛固為水土保持法第 32條第5項所稱「所使用之機具」,然未經扣案,且產品型 號、財產價值及所有權人均屬不明,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衡以車輛價值不菲,非違禁物及專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助益甚微,為兼 顧訴訟經濟,節省不必要之勞費及本案將來確定後執行上之 困擾,衡諸比例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水土 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