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明諺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6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明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柒包(驗前總淨重共拾肆點柒貳柒壹公克,含包裝袋貳拾柒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13號3樓 」,應更正為「13號」;證據部分應增列「本院搜索票、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 察採證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6日草療鑑 字第1120500674號鑑驗書、112年6月8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 675號鑑驗書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7張」、「被告古明 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而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顯 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 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 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 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前案同屬施用毒品案件,而
就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 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 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斷毒癮,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 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法 益,兼衡施用毒品者主要因成癮性而反覆施用之犯罪情節, 暨被告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7包(驗前總淨重14.7271公克,含包裝 袋27個),為本案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無從區分被告係 從何包取出毒品施用,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 之物一節,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