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2年度,1570號
MLDM,112,苗簡,1570,202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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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宗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1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所載「18 時許」,應更正為「18時30分許」;證據部分應增列「家庭 暴力及違反保護令罪告誡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⑴核被告甲○○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上述規定雖於民國1 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然同條第2款規定並未變更,與 被告所為有關犯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亦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論處)。
 ⑵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及相同地點所為,其侵害者為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 犯之包括一罪。
 ⑶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罪時間及所述內容均有不同,顯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⑷本院審酌被告於如附件所載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違反保護令犯行,顯見其並未因 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 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 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 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



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由 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 犯之事實,並說明其前案同屬違反保護令案件,而就被告已 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法 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 之諭知)。
⑸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禁止其 對告訴人黎月圓實施精神上之騷擾或其他不法侵害,竟漠視 保護令而為本案犯行,有違於家庭暴力防治法及保護令之本 旨,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 待加強,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影響程度,暨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2次犯行之時間相隔非遠、行為態樣 及侵害法益相類等犯罪情節,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 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本於 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 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等因素予以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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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