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櫻桃
代 理 人 王瀚興律師
被 告 温偉城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12月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
32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42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 。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櫻桃(下稱 聲請人)以被告温偉城涉犯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嫌,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 )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26日 以111年度偵字第542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收受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12月1日以112年度上聲 議字第3327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 分書並於112年12月7日送達至聲請人之住所,由聲請人本人 收受,聲請人嗣於112年12月15日委任王瀚興律師具狀向本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苗栗地檢署前揭卷 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 戳可證,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 日期間,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 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准許提 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 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 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
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 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 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 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 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 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 ,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 ,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依據被告供稱:伊未另與 聲請人簽定任何協議書,聲請人提出之102年6月28日之有伊 名義與聲請人、見證人為羅坤財的協議書(下稱聲請人版協 議書)上有關伊部分,不是伊蓋章且未經伊同意,該聲請人 版之協議書,不惟無伊之署名與伊通常習慣不符,且其上之 印文中就姓氏部分該文為「溫」,與伊姓氏為「温」,明顯 不同等語,佐以聲請人所提出74年1月25日家族曾簽立之分 鬮書上,有温瑞祥、温瑞榮、温福興、温橋本簽名者,均為 「温」,以及卷內筆錄有温瑞榮、温仁生親自簽名者,其姓 均書寫為「温」字之事實,因認聲請人版協議書上之印文, 是否真來自被告,確有疑義;再參諸證人即代書廖送福之證 詞及其所提出102年6月28日温火興贈與苗栗縣三灣鄉銅鑼圈 段大銅鑼圈小段1-11、26、174-3及174-11等4筆與他人共有 之土地予被告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下稱被告版不動產贈與 契約書),核與證人即102年6月28日搭載温火興至地政士事 務所之温仁生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足徵被告版不動產贈與契 約書係得温火興本人同意而製作,並據此為相關土地之移轉 程序,與被告所辯相符為由,認本件尚難認定被告確有告訴 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意旨所指犯行,而為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 書已明確說明被告所為無法遽以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之理由,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 ,均難認有何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
㈡聲請意旨固認:依照法律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證人即代書 廖送福受任事項,必以書面為之,並非空口白話,原不起訴
處分於此有調查證據不備與適用法律錯誤等語。然聲請人先 前已據此為由聲請再議,駁回再議處分書就此節亦已說明: 「至於上開土地移轉程序沒有聲請人陳櫻桃對代書之書面授 權文件,或因上開土地非聲請人所有,移轉過程又無涉及聲 請人名義之事項,自無需要聲請人對代書之書面授權文件, 且此僅涉及上開土地移轉效力之問題,與被告有無背信等罪 嫌無涉」等語,聲請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處分有調查證據不備與適用法律錯誤,無非係置原不 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聲請 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 駁回再議處分書為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 指之背信等犯行,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難 認有何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聲請意旨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實屬無 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依法應予駁回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