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947號
MLDM,112,易,947,2024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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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桂榮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84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後,因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桂榮在供公眾運輸之火車內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桂榮於 本院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臺鐵火車乃供不特定之大眾於陸上搭乘使用,為供公眾陸 上交通運輸工具,是被告於營運中之區間快車車廂內竊取乘 客即告訴人王喜美之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6款之在供公眾運輸之車內犯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 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 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本院 易卷第176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以106年度竹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 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次)、6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189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新竹 地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 接續執行,於112年1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 察官以補充理由書主張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且提出上開判決 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佐,核與本院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之確定科刑判決執行完畢之情,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 案其中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罪,且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又再 犯,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罪刑之執行,未能收成效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 行非佳,其因一時貪念,竟在供公眾運輸之火車上竊取他人 之物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 且因尋無價值之物後即棄置月台上,又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易字卷第184至1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所竊得之黑色手提包(含內容物)1個棄置在後龍車 站月台上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核與證人陳長暉、 楊坤財黃秀玲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堪信為真。則本案被告 確實未保有任何財物,是以,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之犯罪所 得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宜臻、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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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