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796號
MLDM,112,易,796,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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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吉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吉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條貳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 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
邱吉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5 月12日16時8分許,騎乘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苗栗縣○○鎮○○里○○000○0號旁工地,徒手搬運傅勤 貞所有之建築材料鋼條2根(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並以上 開機車載運離去而得手。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吉同之偵訊供述(見偵卷第97至99頁,內容略為:偵 卷監視器翻拍照片15、16裡的人是我,但我沒有載東西等語 )。
㈡證人即告訴人傅勤貞之警詢證述(見偵卷第39至43頁)、本 院結證(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內容略為:案發前我不認識 被告,我在警詢時是看過監視器畫面後才指認出被告,因為 監視器畫面很清楚,特徵很明顯,瘦瘦的,下巴戽斗,正面 的影像很清楚等語)。
㈢車籍資料(見偵卷第75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 7至73頁)。
 ㈣上開監視錄影中「第三鏡頭」、「第四鏡頭」檔案經本院勘 驗之結果(見本院卷第74至77、87至97頁)。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固辯稱:上開監視錄影中出現的男子(下稱甲男)不是 我,是鄭文章,我當時是長頭髮,我不會去拿鋼條等語。



 ㈡經查:
 1.觀諸甲男之下巴特徵與被告極為相似,此有勘驗附件照片11 (見本院卷第97頁下半)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中之被告照片 (見偵卷第49頁編號4照片)可為對照。
 2.被告固辯稱該男子為鄭文章,然鄭文章於案發時正於戒治所 執行強制戒治,此有鄭文章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可見該男子並非鄭文章。 3.又觀諸甲男因頭戴安全帽,未能清楚辨識究為長髮或短髮, 況被告亦未能提出其當時是長頭髮之相關事證供本院調查, 是其所辯礙難憑採。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固有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9年6月8日執行有期徒刑完 畢之情形(即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相 關判決書以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且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 檢察官所提本院107年度易字第847號、108年度易字第29號 書類,均係被告涉犯毒品案件之事實,已與本案犯罪類型不 同,而檢察官固以被告曾有竊盜案件經執行拘役刑之紀錄、 本案為被告施用毒品成癮後伴隨發生的財產犯罪等節,主張 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情形,然並未 就上開情事提出證明方法,卷內復無相關資料,自難逕認被 告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即無論以被告累犯 之餘地,惟被告之前案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 酌即可。
 ㈢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有竊盜前案)、犯 後曾於偵查中坦承部分客觀事實經過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5頁),與本案竊取之 財物價值,而被告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 得宥恕,以及告訴人對本案曾表示:尊重法官的判決等語( 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鋼條2根,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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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