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635號
MLDM,112,易,635,202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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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信德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
第855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信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張信德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執行 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 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 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進 而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 前罪犯罪型態類似、罪名相同之本案竊盜罪,依前揭說明, 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故認本案竊盜罪,有必要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 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以上揭方式任意竊取告訴 人財物,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亦對住宅安寧及財 物安全造成負面影響,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前有因多次



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再次違犯本案,足見其仍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又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現況 ,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之態度, 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表示接受道歉並 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5頁至8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 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啤 酒1罐,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553號
  被   告 張信德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里0鄰○○路0 00號(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信德曾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刑確定, 並均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1號裁定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執行完畢(含執行竊盜案件拘役 50日)。詎其猶不知悛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入住宅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4日上午9時55分,擅自 進入吳萬隆位在苗栗縣○○市○○路0巷0號之住處內,徒手竊取 吳萬隆購買供租客使用,放置在樓梯間冰箱內之啤酒1罐得 手,並繼續在該處搜尋財物,嗣經遭吳萬隆之配偶發現,旋 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吳萬隆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信德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客觀事實。 2 告訴人吳萬隆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信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加重竊盜罪嫌。告訴人吳萬隆固就被告侵入住宅部分提出 告訴,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之罪,本質上即已將「侵 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列為加重之條件,是 因侵入住宅竊盜而構成該條項第1款之罪者,即無再重複論 以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之餘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聲 字第161號裁定、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並請審酌被 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卻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侵入住宅加



重竊盜犯行,明顯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危害甚鉅,請 予從重量刑,以示警懲。至本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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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