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國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法律扶助)
簡敬軒律師(法律扶助)
訴訟參與人 章榮源(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詳卷)
代 理 人 廖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96、2536號),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本院國民法官法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國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志國是章仲愷之前員工兼朋友,雙方前無糾紛,於民國11 2年1月22日凌晨1時12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前,因 酒後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後,林志國見章仲愷已發動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駛離,遂上前阻攔並要求章仲愷下 車未果。林志國盛怒之下,明知自身體型壯碩,且於客觀上 可預見頭、頸、胸、腹部為重要部位,極為脆弱,倘用力攻 擊,可能使器官大量出血,因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惟主觀上 未預見此情,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以手肘擊破上 開車輛駕駛座車門玻璃(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毆 打章仲愷頭、頸部,再強行將章仲愷拉下車,隨即以腳用力 踢踹章仲愷頭、胸、腹部數次,使章仲愷倒地不起,林志國 經在場之彭富桀極力勸阻並強行拉開方罷手。然章仲愷因林 志國毆打、踢踹,受有頭頸部、胸腹部多處外傷、肝臟撕裂 傷、脾臟破裂、腸穿孔、出血性休克之傷害,經送醫急救, 仍於同年月22日凌晨3時47分許,因多器官損傷及大量出血 而死亡。
二、案經章榮源即章仲愷之父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名稱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志國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更正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打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駕駛座車門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陳 稱:該車駕駛座車門係被害人章仲愷所打開等語,且綜觀全 卷資料,除證人彭富桀於偵訊中之單一證述外,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佐證該車駕駛座車門係被告所打開(現場錄影開始 攝錄時被害人已下車),經國民法官法庭評議結果,認無從 認定該車駕駛座車門係被告所打開,而刪除此部分記載。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貳、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
參、科刑即重要爭點
一、累犯
㈠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妨害公務、妨 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1月10日假釋 出監,至107年7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又因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苗交簡字第84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判決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
㈡國民法官法庭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 項已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及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 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執行完畢之前案各罪與本案所犯傷害 致人於死罪間之罪質不同,惟被告均係飲酒後故意犯罪,竟 未能記取教訓,反而再犯更嚴重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 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二、量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劃定責任刑之上 限,再以一般情狀及其他事由調整其責任刑,說明如下: ㈠犯罪情狀事由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行為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
被告為被害人之前員工兼朋友,雙方前無糾紛,於112年除 夕夜分別至證人林書僥住處拜年時,被告遭被害人譏諷拿不 出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來打牌而與其發生口角,嗣因酒
後一時氣憤、情緒失控,欲傷害被害人而為本案犯行。又被 告於案發後雖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 ,然依其陳稱:先前每天下班後都會喝半瓶高粱跟1手啤酒 ,當晚則因聚餐喝了1瓶高粱及威士忌,但當時就是想打被 害人,也知道當時是在踢他等語,足見被告酒癮甚深,且於 案發時未因酒精受嚴重影響。
⒉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體型壯碩(身高約176公分、體重約115公斤;被害人則 為173公分、約90多公斤),先徒手毆打被害人頭、頸部, 再將被害人拉下車後,多次以腳用力踢踹被害人頭、胸、腹 部之重要部位,使被害人倒地不起,且未還手,嗣經證人彭 富桀極力勸阻及拉扯始罷手。又被告本案傷害行為致被害人 受有頭頸部、胸腹部多處外傷、肝臟撕裂傷、脾臟破裂、腸 穿孔、出血性休克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多器官損傷及 大量出血而造成死亡之結果,令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章榮源 等被害人家屬承受無可抹滅的傷痛(被害人當時48歲,依其 父即訴訟參與人所述,被害人生前以承包工程為業,與雙親 及長兄同住,已離婚,育有就讀大學之子、女)。 ㈡一般情狀事由
⒈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
被告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土木包工、月入約4萬多元,負債約1百多萬元,尚有配偶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又被告除構成累犯部分外(不予重複評價),仍有其他酒後脫序之前案紀錄,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413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⒉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經勸阻及拉扯而停止踢踹被害人後,曾要求證人彭富桀 將被害人送醫,然於第1次警詢時陳稱:酒醉不知發生何事 等語,嗣於第2次警詢時因警方掌握現場錄影而坦承犯行, 並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又依被告所述,其於案發後 之飲酒頻率僅有微幅降低,且未試圖尋求任何醫療協助。再 被告雖曾透過議員向被害人家屬致意,惟未獲得諒解,且所 提出之賠償方案(願給付20萬元喪葬費,再以每月2萬元之 分期給付方式賠償500萬元,惟陳稱:無法預期可否穩定給 付等語),被害人家屬未接受而未成立調解。
㈢其他事由
訴訟代理人表示:被告迄今連親自之虛偽道歉都沒有,希望 從重量刑之意見等語。
㈣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具體 求處之刑期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魏正杰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林書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2 證人彭富桀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3 現場錄影光碟、擷取照片18張 4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音檔案(檔案名稱:VID-00000000-000000、140323、140422、140521、140622)、錄音譯文 5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庄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6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急診病歷影本、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勘)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3月9日法醫理字第11200006610號函檢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0225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不含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 7 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112年3月15日苗警鑑字第1120031201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6日刑生字第1120033339號函(生物科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苗栗縣警察局112年3月24日苗警鑑字第1120033086號函檢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勘察相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