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2年度,15號
MLDM,112,交簡上,15,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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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
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204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
調院偵字第1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惠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惠美於民國111年1月6日16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同縣市中央路與中興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中興路時, 適右方有詹益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朱 秀芬沿同向右後方行駛而至該路口。陳惠美本應注意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 詹益澤見狀閃避不及,與陳惠美之車輛發生擦撞,詹益澤當 場人車倒地,致詹益澤受有四肢擦挫瘀傷、左肩旋轉肌腱受 傷合併肩關節沾黏、左腳擦傷併蜂窩性組織炎、右手拉傷等 傷害;朱秀芬則受有左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陳惠 美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 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益澤朱秀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同意其 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 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 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 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與 證人即告訴人詹益澤朱秀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偵卷第23頁至29頁、第31頁至37頁、調院偵卷第15頁至 17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畫面、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 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暨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翻 拍照片、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翰群骨科 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偵卷第39頁至47頁、第 49頁、第57頁至63頁、第75頁至79頁、第81頁至109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且為 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當應注意駕駛車輛時須依上開 規定行駛於道路,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 竟疏未注意並行之間隔而貿然右轉,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 生,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見被告之駕駛 行為確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公訴意旨及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 監理所112年1月16日竹監鑑字第1110370766號函暨所附竹苗 區11289案鑑定意見書雖認被告係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之注意義務等語,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所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應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 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 形,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規範其行車秩 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詹益澤駕駛之機車係在同 向同一車道前後行駛,告訴人詹益澤駕駛機車與被告所駕車 輛並行於同一外側車道時,被告右轉而兩車發生碰撞乙節, 業據被告、告訴人詹益澤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偵卷第13頁、 第33頁),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75頁、第107頁),依上開判決意旨 ,本案被告即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 ,而非被告負有禮讓在同一車道內直行車之義務,而無「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及上開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鑑定意見書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有 「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容有誤會,惟基於起 訴之社會事實同一,是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有無違反「應注意 兩車並行之間隔」之注意義務一節併予審究。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本案被告應 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規 定,而非被告負有在同一車道內應讓同向直行車之義務,而 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自首,只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 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 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 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 犯罪為必要。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表附卷可考(偵卷第49頁),得認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件上訴意旨固謂:被告駕駛汽車欲右轉,屬右轉車,其行 駛至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本應應禮讓告訴人詹益澤所 騎乘之直行車先行,而應負擔較重之過失責任,其行為復致 使告訴人詹益澤受有四肢擦挫瘀傷、左肩旋轉肌腱受傷合併 肩關節沾黏、左腳擦傷併蜂窩性組織炎、右手拉傷等傷害; 告訴人朱秀芬則受有左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傷害



不可謂輕,復原過程痛苦艱難。然告訴人於案發後與被告調 解次數高達7次,被告均僅願以保險公司之理賠金額賠償告 訴人,完全無視告訴人實際之損害與痛苦,拒絕自行彌補告 訴人之損害,更未對告訴人表示歉意與關心,態度消極,實 難認其有回復告訴人痛苦及損害之誠意。綜上,被告之過失 程度及所造成之傷害非輕,犯後態度復非良好,原判決僅量 處拘役40日實屬過輕,容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之判決等語。
 ㈣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 告未善盡前揭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定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勢,並考量雙方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行車情 狀、被告過失情節及告訴人2人傷勢程度;兼衡被告素行、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供陳為研究所畢業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又本案固因被告之保險公司所能賠付 之金額與告訴人2人所提和解金額有所差距,方未能達成和 解,然此原因未能全然歸責被告,復參酌告訴人2人於本院 陳述之意見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判處被告拘役40日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關於 被告過失情狀,即交通違失具體狀況之認定,與本院前揭認 定已有所不同,關於犯罪事實及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 往來之道路上,欲右轉時疏未注意兩車並行間距,致與告訴 人之車輛發生碰撞,所為誠屬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 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和解,惟此與當事人對於民事賠 償數額彼此認知差異有關,非必可認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然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均稱賠償部分 保險公司可足額負擔,但保險公司與告訴人在金額上尚未達 成共識等語(本院交易卷第95頁、本院簡上卷第77頁),足 見被告距原審準備程序後至今將近一年之漫長時間,保險公 司均仍未實際賠償被害人,被告亦雖稱願意賠償然而均未付 諸實際行動,僅將賠償事宜全然交由保險公司洽談,在保險 公司未與告訴人獲得共識或未積極處理前,被告己身並未有 任何實際賠償的作為,亦未盡其能力並以合理方式來彌補自 己的過錯,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考量 其駕駛車類種類、為肇事主因、上開過失情狀、告訴人2人 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 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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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