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翼良
輔 佐 人 陳曉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23日1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苗栗縣卓蘭鎮中山路行駛,行經苗栗縣 ○○鎮○○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甲○○所騎乘之 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同向行駛在前,欲左轉跨越分限限制線時 ,乙○○竟疏未注意及此,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閃避不及,雙 方因此發生碰撞,甲○○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 ,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6 、116、117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 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 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 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以下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 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8
、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至21、12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㈡、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診斷書暨急診病歷、檢察 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 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3、53至57、63至83 、133、137頁,本院卷第75至85、114、115頁)。堪認被告 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57頁),前 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意。而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煞車 措施,而貿然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閃避,致與告訴人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向警坦承肇事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頁),故被告係在有偵查權之員 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 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道路時,本應負相當之注 意義務,竟疏未為前開注意,僅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務農、收入時好時壞、智識程度高中畢業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1名身心障礙之哥哥等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