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336號
MLDM,112,交易,336,202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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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宗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宋國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
8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宗德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賴宗德明知飲酒將使其駕車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 而危及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民國112年5月11日8 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仁恩堂中醫診所」就診 後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服用酒類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 車輛),出發返回苗栗縣○○鎮○○00號住處(下稱舊社住處) 。嗣於同日10時38分許行經苗栗縣○○鎮○○000號前,因酒後 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而撞及吳麗雅所駕駛暫停路旁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車上無人而未造成受傷情 事),賴宗德即先行下車查看車況,並向稍後抵達之吳麗雅 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和解,然聽聞吳麗雅表示欲 報警處理,即逕行駕駛本案車輛離開現場,返回舊社住處。 警方則於獲報後循線前往舊社住處,並於同日11時36分許對 賴宗德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2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下稱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賴宗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7、81頁),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 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 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 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酒醉駕車犯行,辯稱:我於112年5月 11日發生車禍前沒有喝酒,因為駕車發生碰撞,我下車查看 知道要賠很多錢,我沒有收入,需要家人負擔,事情很嚴重 ,我嚇到才會直接開車離開,後來回到舊社住處2樓自己房 間,因為心情不好才喝高梁,而且我當天上午是因為腰痛, 到臺中大甲仁恩堂中醫診所看醫生,上午8點57分掛號,看 醫生起碼要1個小時,不可能有喝酒的情形云云。辯護人則 主張:被告本案未有酒後駕車之自白,依照證人吳麗雅於偵 查中之證述、路口監視器畫面及偵查就警員密錄器之勘驗報 告,可知被告於駕車時之狀態,與事後於家中實施酒測之狀 態明顯不同,駕駛車輛過程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且被 告於係於案發後返回舊社住處2樓房間始獨自飲酒,不得基 於事後所為酒測結果,或是被告駕車發生車禍,即反推被告 有酒後駕車之犯行,另被告於案發當日係前往中醫診所,為 內科合併藥物針灸治療,不可能飲酒而導致治療受影響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11日8時57分許(此為掛號時間),在臺中市 ○○區○○路00號「仁恩堂中醫診所」就診後,於同日10時38分 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苗栗縣○○鎮○○000號前,撞及吳麗雅 所駕駛暫停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車上 無人而未造成受傷情事),被告即先行下車查看車況,並向 稍後抵達之吳麗雅表示欲以1萬元和解,然聽聞吳麗雅表示 欲報警處理,即逕行駕駛本案車輛離開現場,返回舊社住處 。警方則於獲報後循線前往被告舊社住處,並於同日11時36 分許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20毫克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吳 麗雅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畫面9張、 現場暨車損照片42張、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提出之仁恩堂中醫診所掛號費



自付額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37 、39至79、81、93、95、165、16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㈡又證人即警員游竣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被告住家的第 一時間沒有看到被告,被告母親說被告在2樓休息,我請被 告母親請被告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1頁),參以證 人即被告之母巫貴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住在舊社 54號,偵卷第193頁照片是我跟被告住處,我們本來在做生 意,算是店面、大廳,112年5月11日警方來的時候,我坐在 門口,問被告在哪裡,我說被告在樓上,警察就要我叫被告 下來,被告當天回來時,車子停好就進來,沒有講話就直接 去2樓,被告有時候會拿小罐子出來,是參茸酒等語(見本 院卷第107至109、112、114頁),可知被告於112年5月11日 駕駛本案車輛返回舊社住處後,確實先至住處2樓之房間休 息,係警員游竣憲前往被告舊社住處後,被告始下樓並於同 日11時36分許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此時距被告駕駛本案 車輛撞及吳麗雅所駕車輛之時間即同日10時38分許,已歷時 約1小時之久,縱使扣除被告在車禍現場查看車況、與吳麗 雅短暫談話及自該處駕車返回舊社住處所需時間(見偵卷第 143頁),以及巫貴蘭所稱被告平常在家有喝酒習慣一節, 即便巫貴蘭身為被告之母,且被告身負照顧其父母之責,巫 貴蘭因迴護被告而使其證詞之證明力顯然較低,然基於嚴格 證據法則而言,仍難排除被告於112年5月11日返家後,在舊 社住處2樓房間有飲用酒類之可能性,確實無從以警員於112 年5月11日11時36分許對被告所為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 ,推認被告於同日10時38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撞及吳麗雅所 駕車輛之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即已達每公升1.20毫克, 合先敘明。
 ㈢惟證人吳麗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5月11日上午,我去 社苓農會繳費,出來時看到被告在看我的車,我才發現我的 車被撞了,被告說要賠我1萬元,我說要報警就先打電話, 被告就開車走了,我想被告是否有喝酒,因為他講話很緊張 ,我以為他要把車移到旁邊去,結果不是,他把車子加速開 走,還有當時被告好像沒有帶口罩,他的臉有點紅紅的,因 為當天我也很緊張,車子在紅綠燈那邊會影響到別人,想趕 快打電話報警,被告神情很緊張,他臉感覺有比較紅一點點 ,我於偵查時講沒有注意到被告的臉色有無紅潤,是因為當 時我覺得他臉有點紅,但沒有辦法非常確認,因為他很緊張 ,我也很緊張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7、93頁),而明確表 示其於112年5月11日上午發現所駕停放路旁之車輛遭撞後,



上前查看時發現被告在場,被告提議欲以1萬元和解,其與 被告談話過程期間發現被告未戴口罩,且臉色有些微紅潤, 因此而懷疑被告酒後駕車,並解釋其先前偵查時之所以證稱 「沒有注意他臉色有無紅潤」(見偵卷第186、187頁),係 因緊張而未能非常確認所致等節綦詳,且於本院作證時所述 被告當時未戴口罩一節,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確 認屬實(見本院卷第94頁),堪認證人吳麗雅所述於112年5 月11日確有發現被告臉色些微紅潤一事,應堪認定。 ㈣又證人游竣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被告舊社住處看到被 告時,先問他「車是你開的嗎」,被告說好像是去臺中看醫 生,我再次確認「你是否有喝解開車,然後是哪時候喝酒的 」,他說9點還是10點那時候喝酒的,跟發生車禍的時間不 一樣,就是已經喝完酒才發生車禍,他有說他早上喝酒了, 也說車子是他駕駛的,他好像是說去臺中看完醫生,然後那 時候有飲酒,回來這段期間,所以我認定被告是從臺中回來 的時候有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97、103頁),雖與稍後所 述被告當時坦承飲酒之時間略有不同(見本院卷第104頁) ,然仍可認定被告曾坦承於112年5月11日至臺中就診後之返 家途中有飲用酒類甚詳,核與證人吳麗雅上開所述被告臉色 有些微紅潤之常人飲酒反應相符。再者,被告雖辯稱係於返 家後始飲用酒類,然其於駕駛本案車輛撞及吳麗雅所駕車輛 後,曾下車查看並向吳麗雅表示欲以1萬元和解,參以證人 吳麗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車子先問他怎麼撞我的車 ,他就很緊張,說要賠我1萬元,我說不是賠償的問題,先 叫警察來處理,他聽到我要報警,就加速開走了,一句話都 沒有講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則倘若被告當時並無飲酒 駕車之情形,竟於聽聞吳麗雅表示欲報警處理後,不顧其肇 事應負之相關責任(至少有民事及交通裁罰責任),亦未對 吳麗雅說明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駛本案車輛離開 現場返回舊社住處,之後警員循線至被告舊社住處時,無論 係被告或被告父母,不僅均未向警員反應係於返家後始飲酒 一節,業據證人游竣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97頁),甚至被告父母多次向在場警員求情勿對被告實施酒 測(見本院卷第114頁),之後被告於112年5月31日由巫貴 蘭陪同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仍未向警員主張係於返家後始 飲用酒類,核與常情及經驗法則顯然有違,足認被告應係於 112年5月11日8時57分許,在「仁恩堂中醫診所」就診後之 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駕駛本案車輛上路而撞 及吳麗雅所駕車輛,為逃避日後酒駕犯行之追訴、審判及刑 責,始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返回舊社住處,至為明確。



 ㈤此外,被告於112年5月11日駕駛本案車輛撞及吳麗雅所駕車 輛前,係行駛於道路逐漸朝右側路面邊線偏移,並緊貼吳麗 雅所駕車輛之後方車輛,再撞及吳麗雅所駕車輛;之後駕駛 本案車輛加速離開時,往左偏移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再 返回原車道等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監視錄影畫面確認 無誤(見本院卷第94頁),則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因行車路線 逐漸偏移,甚至緊貼其他車輛,最終撞及吳麗雅所駕車輛始 行停下,不僅於碰撞前未見被告煞車或採取其他閃避措施, 之後被告駕車離開現場時,甚至更跨越雙黃線而行駛至對向 車道,核與吾人於正常狀態時之駕車情形截然不符,顯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訛。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是以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罪名 (見本院卷第121頁),已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 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沙交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 於110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經法 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 (酒後駕車)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 ,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 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 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 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 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 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前案 為酒駕案件,而就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 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



為累犯之諭知)。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公眾、駕駛 人自身甚或所搭載之乘客而言,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 於本案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進而發生交通事故,對用路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 衡先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行為而經法院論罪科刑(最高已達 有期徒刑6月),竟不知深刻悔改,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 ,且於肇事後企圖規避刑責而逃離現場之犯罪情節,暨其於 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飾詞 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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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