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蘭香
陳國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陳國棟於民國110年12月1 4日下午1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苗栗縣苗栗市建台街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苗栗 縣○○市○○街0號附近,本應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先行 ,適被告(即告訴人)古蘭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田寮排水」右岸維祥街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該處,2車因而發生擦撞,雙方人車倒地,被告陳 國棟因而受有雙側膝蓋和小腿擦挫傷之傷害,被告古蘭香因 而受有左橈骨莖凸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古蘭香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陳國棟涉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 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古蘭香、陳國棟互相告訴過失傷害案件 ,公訴意旨認被告古蘭香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被告陳國棟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 訴人古蘭香、陳國棟雙方達成和解,均撤回告訴等情,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3頁)。依 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