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1年度,33號
MLDM,111,原訴,33,202405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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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兆良


指定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
被 告 彭兆均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所為判
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參、第6至7行關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記載,應更正為「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判日期關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 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 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參、第6至7行關於「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記載,與第1行關於「被告等均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記載不符,顯 係「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誤寫;另本件原判決係於民 國113年1月17日宣判,是宣判日期關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6日」之記載,顯係「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之誤寫,而 均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爰依上開說明,更正如主 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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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