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廖素芬
劉邦欽
劉玉嬿
劉燿誠
劉舜安
廖啓助
廖恆伯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英文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廖素芬負擔。
原告廖素芬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 日以112年度補字第249號裁定命其應於送達30日內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25,878,742元,並命原告劉邦欽、劉玉嬿、 劉燿誠、劉舜安、廖啓助、廖恆伯(下稱劉邦欽等6人)補 正起訴狀上之簽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此項裁 定已於112年12月7日送達原告廖素芬及劉舜安、12月11日寄 存送達原告廖啟助、12月11日寄存送達原告廖恆伯、113年3 月8日寄存送達原告劉邦欽、113年3月7日送達原告劉玉嬿、 113年3月7日送達原告劉燿誠,有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劉邦欽等6人亦未於起訴狀上補正 簽名,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1份附卷為憑,其訴 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關於裁處罰鍰部分:
㈠按前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 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
㈡查起訴狀唯一具名用印之原告廖素芬未於書狀中說明何以我 國總統蔡英文應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強盜罪贓款新臺幣37億 元、美金110萬、lee scott英國建物權狀正本、軍人證、軍 人服、金屬保險箱等物品,並以為數眾多與本件顯然無關之 外國姓名政要做為本件證人,於被告欄位並列有「古沛琪即 古碧華」、「廖元志」、「廖雪吟」、「楊德明」等之姓名 ,卻未見其說明何以彼等與其本件聲明或請求有關;且遭列 名為原告之「張淵勛」,於收受本院依起訴狀所載地址而送 達之補正裁定後,致電本院表示並未提告任何人也未提告蔡 英文,有本院112年12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再卷可參(卷41 頁),顯有遭他人冒用名義起訴之情事,是原告廖素芬起訴 顯係基於惡意或不當目的,以濫行訴訟之方式將個人負面情 感加諸於無關之被告身上。
㈢是以,原告廖素芬前開所為,使本院需耗費相當時日、費用 處理郵政送達等問題,還需耗時分析原告所為請求內容、對 象是否虛構等情事,對司法資源造成相當的浪費,其起訴係 基於惡意、不當目的甚明,合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 項規定,自得由本院對其裁處罰鍰。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 以裁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為適當,以儆效尤。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9條之1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