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6號
HLDV,113,重訴,6,202405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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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李添財
訴訟代理人 柏仙妮律師
被 告 盧陳幼
被 告 盧聰誠
被 告 盧義隆
被 告 盧素丹
被 告 盧素鳳
被 告 陳雨婕
被 告 盧兆軒
前列陳雨婕盧兆軒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涵律師
被 告 盧盈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當事人適格及起訴程式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游春助吳忠義吳樹連於民國60幾 年間共同委任被告陳雨婕祖父盧明煌出名登記為系爭花蓮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 ,借名契約因盧明煌死亡當然終止,而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等 語。依原告之主張,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係成立於「原告 、游春明吳忠義吳樹連」與「盧明煌」之間,故縱使原 告主張為真正,上開借名登記契終止後,其類推適用委任人 一方應為「原告、游春明吳忠義吳樹連」等人,而向受 任人請求返還因委任而受領之系爭土地之債權,應屬共同債 權性質。則得起訴向被告請求返還之人,應為共同債權人「 原告、游春明吳忠義吳樹連」等人全體,且本件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本院前於113年2月26 日以裁定命原告補正,原告未提出游春明吳忠義吳樹連 三人同意系爭土地得由原告單獨向被告陳雨婕請求返還而登 記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證明資料,無可認原告有單獨提起本 件訴訟之權利。原告固表示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 1規定,「裁定命寶利股份有限公司吳忠義之全體承人、 吳樹連之全體繼承人追加為原告。然其聲明未有變更,於無



授權或合意下,仍請求被告將上開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予原 告一人,仍於法有未合,自應再命補正。
三、原告未提出「寶利股份有限公司受讓游春明系爭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之地位」之證明,如聲請本院命寶利股份有限公司追 加為原告,應補正陳報:(一)游春明讓與系爭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之地位之證明(而非僅讓與部分標的);(二)寶利股份 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年籍與送達地址。四、如聲請本院命吳忠義之全體承人、吳樹連之全體繼承人追加 為原告,則應補正:吳忠義吳樹連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及全體繼承人姓名年籍與最新戶籍謄本。
五、另原告起訴內容全未主張盧明煌於受任出名登記為系爭土地 所有人期間有何違背委託事務之情事,何來「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發生?(單純「死亡」應非屬不法故意或過失。)亦 仍未就何以依原告提出之盧明煌繼承系爭表所載盧素丹、盧 素鳳二人已抛棄繼承,卻列為被告,為說明或更正之補正( 此部分日後若認定為無理由,將列入濫訴裁罰)。至於若仍 執意不更正聲明,則仍應陳報補正:盧陳幼盧聰誠、盧素 丹、盧素鳳之最新戶籍謄本及送達地址。
六、依原告於訴狀內之記載,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如上,其訴 訟程式或要件即有欠缺。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十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七、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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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