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56號
HLDV,113,訴,56,2024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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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韋霆
華慧德
被 告 陳志豪珍豪呷食品商行


劉孋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6,56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3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0,09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志豪珍豪呷食品商行,於民國110年12 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限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1 17年12月14日止,借款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 年息1.14%機動計息(目前為2.733%),攤還方式依年金法 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嗣於110年12月24日再向原告借款5 0萬元,借款期限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116年12月24日止, 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服務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加計年息0.575%計息並機動調整,攤還方式依年金法計算按 月本息平均攤還。上揭二筆借款,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以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陳志豪即珍豪呷食



品商行自112年11月30日、112年12月24日起即未依約攤還, 迭經催討無效,依約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而被 告劉孋瑩上揭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 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款明細表、催告函等件為證。而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復依上開證物, 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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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