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錦獅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江軍威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江志明
被 上訴人 三壹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禎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機具等事件,上訴人對於113年2月20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判決於民國113年2月26日送達上訴人錦獅實業有 限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本件就上訴人錦獅實業有 限公司之上訴期間算至113年3月18日已屆滿,上訴人錦獅實 業有限公司遲至同年3月20日始以江志明為代理人具狀提起 上訴(卷134-136頁),顯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自應駁 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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