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14號
HLDV,113,訴,114,20240531,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號
原 告 陳愛珠
被 告 朱怡樺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
號),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2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朱怡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朱怡樺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 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0日至13日間某時許,在高雄市 鳳山區(地址詳卷)住處1樓,將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全帳號詳卷,分別下稱本案兆豐、 臺銀帳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臺灣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其身份證等證件同時交付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王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而供詐騙集 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 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暱稱「王先生」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朱怡樺所有之本案 兆豐、臺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於原告在111年4月上旬某 時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建宗工作室」後,以LIEN暱稱「 郭建宗」、「陳金銘」佯稱可投資外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



告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臨櫃存款之詐騙手法,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111年4月13日11 時28分、同年月18日10時38分分別匯款30萬元、40萬元至被 告本案臺銀帳戶內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於同年月11日30分 許、同年月18日11時50分8秒、36秒許將本案臺銀帳戶內之 贓款70萬元分別轉匯至不詳之第三人所有之中小企銀帳戶與 玉山銀行帳戶內,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原告受有70萬元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且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朱怡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 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 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為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之人、實施詐騙之人 、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 ,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又衡諸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任意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金融帳 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 ,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實無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若遇陌生人捨 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依 一般人之社會經驗,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乙節有所懷 疑;且時下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詐欺行為人為利用人頭帳戶 以避免追查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迭有所聞,亦廣為媒體披露 報導,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他人,可能 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為一 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所具有之常識。經查,被告既不知悉「 王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仍將帳戶交予該詐欺集



團成員所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可判斷顯不合常理,被 告仍交付之,原告因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因而將70 萬元存入被告之本案臺銀帳戶,致原告受有70萬元之財產上 損害,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然被告提供 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後,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對原告實施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臺 銀帳戶,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近空,被告與詐欺集團之 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 堪認渠等行為間有其客觀之共同關連性,並為原告受有損害 之共同原因,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70萬元,即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須 經原告催告被告而未為給付,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 任。依上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業於112年6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等情,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本院附民卷頁第11頁),應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寄存期滿)之翌日即112年6月26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