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OO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謝坤展檢察事務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甲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非丙OO自丁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歿)、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被告乙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應認領原告甲OO為其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母親為 丙OO,父親則登記為丁OO,然原告自出生起即未見過丁OO, 經由丙OO告知,始知悉真正生父係被告乙OO,丁OO則於112 年12月14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但書及民法第106 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乙OO、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於原告上開之主張 均不爭執。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原告與被告乙OO 之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 書為證。揆諸上開親子鑑定結果略以:「無法排除乙OO與原 告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8%」等語,自足 認原告主張被告乙OO為其生父,真實可信。是以,本件原告 於112年11月16日鑑定報告日期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2年內, 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非丙OO自丁OO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既非丙OO自丁OO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且依前開血親 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可認為原告與被告乙OO具有真實上血 緣關係。被告乙OO對前開報告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為乙 OO之親生子女乙節,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
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乙OO應認領原告為其子,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