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6號
原 告 何國豐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
被 告 李元成
訴訟代理人 李佳怡律師
被 告 吳秉芳
訴訟代理人 許嚴中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足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
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
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
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要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部分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起訴狀所載
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所為以贈與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等,本院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服務網鄰近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與原告主張對被
告李元成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相同,故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核為800萬元。又原告備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
的價額核與先位部分相同。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8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200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
費3,000元,尚應補繳77,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