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黎恩希
上列聲請人與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保全證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 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 ,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 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 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0條,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 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 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 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 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 中為調查者,當事人原得嗣於訴訟中之調查證據程序聲請調 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7 6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證據保全 制度立法目的及規範意旨在於預先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 ,避免嗣於訴訟中舉證困難致影響裁判正確性而設,是在訴 訟未繫屬或業繫屬惟未達於調查證據程序前,由法院預為調 查而予保全,是所謂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得依保全證據之程 序預為調查者,以有時間迫切性及必要性為限,倘聲請人未 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符合該兩法定要件者, 即不得准其保全證據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上訴人車輛由訴外人顏OO駕駛與 上訴人吳OO發生車禍,該車輛修理費原本經告知為新臺幣( 下同)50餘萬元,最後則為30餘萬元,請求保存被上訴人損 害賠償之證據,包括損壞更換之汽車零件實體、零件進貨單 、與銷貨單、更換零件之工作紀錄、車輛不得變賣或移轉第 三人,以核實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等語。三、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車禍發生後經花
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到場處理,除製有當事人筆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含車 損照片),並就刑事案件判決確定,有刑事卷宗在卷可參。 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亦已提出拆卸後車損零件照片、來德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等資料,聲 請人亦已聲請將本件送汽車修理業同業公會鑑定,本院刻正 辦理中(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號)。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 生迄今已2年餘,聲請人並未釋明上揭請求保全之證據現時 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保全證據之 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之規定不合,不能准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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