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號
原 告 余寶珠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黃秀美
被 告 黃盛德
被 告 黃東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所
為之更正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附表A關於「分割後之552-0土地共有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A所示之「分割後之522-0土地共有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A:
分割後之 522-0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被告黃秀美 4分之1 被告黃盛德 4分之1 被告黃東憲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