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張峰宸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張聰明
張德全
張德南
藍張金蓮
張金鳳
張王傳
張金華
張金英
張金玉
張慧玲
張麗花
張志良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張玉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被 上訴人 張德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9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2年度花簡字第2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因兩造共同繼承門牌號碼花 蓮縣○○市○○街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占用 訴外人劉○宏所有土地之租金,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償還之返 還代償款事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原因事實略以:兩造 為訴外人張乞之繼承人,共同繼承其所遺系爭房屋,因系爭 房屋坐落於訴外人劉○宏所有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經劉○宏起訴兩造請求給付租金,業經本院
108度重訴字第3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易字 第33號民事判決命兩造應連帶給付劉○宏占用租金確定(下稱 前案)。後劉○宏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被上 訴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以110年司執字第99838號受理,共扣押被上訴人對於第三人 彰化銀行之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39萬4,837元(下稱系爭債 務)。因系爭債務屬可分之債,兩造對外雖共同負擔給付租 金本息之債務,然其內部就系爭債務應依應繼分比例(即除 上訴人張麗花為1/6外,其餘上訴人皆為1/18)分攤。為此, 爰依民法第271條、第312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人應按應 繼分比例償還,並聲明:⑴上訴人張峰宸、張聰明、張德全 、張德南、藍張金蓮、張金鳳等人應各給付2萬1,935元予被 上訴人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張王傳、張志良、張金華、張 金英、張金玉、張慧玲等人應各給付2萬1,935元予被上訴人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⑶上訴人張麗花應給付6萬5,806元予被上訴人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系爭債務乃兩造所一 同負擔者,自應准被上訴人依上項說明,向其他債務人即上 訴人請求依應繼分比例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而判決被上訴 人勝訴。
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均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並補 充:劉○宏於前案時,曾提出以5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之和解 方案,卻遭被上訴人要求劉○宏尚須以高價一併購買其所有 緊鄰系爭房屋旁之房地,才願意和解,致最終破局。既被上 訴人因為自己的利益考量而杯葛和解進行,有權利濫用情形 ,最終因和解未成衍生兩造須給付劉○宏租金之相關損失, 產生損人的結果,當然應由被上訴人自己承擔。並為上訴聲 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四、被上訴人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 並補稱:劉○宏獲勝訴判決而向兩造請求給付租金,伊再向 上訴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部分,均屬合法。伊的房子被拆, 也是受害者,又說伊擋上訴人的財路,伊只要求拿回幫上訴 人代付的錢就好。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 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 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 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 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既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 來之法律關係再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 相反之認定而已。又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 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 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 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 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4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易言之,和解之範圍,概由當事人間各自以其 欲求解決之爭點決定之,以藉由相互間就彼此的利益訴求為 磋商、讓步,以達終局解決或防止紛爭之效果。準此,於和 解之場合,當事人並無因利益迴避而不得提出有利於己和解 條件之限制;更無為了配合他人利益而須違背自己意願同意 和解,否則即屬權利濫用之理。
㈡本件上訴人執以劉○宏於前案時,曾提出以50萬元購買系爭房 屋之和解方案,卻遭被上訴人要求劉○宏尚須以高價一併購 買其所有緊鄰系爭房屋旁之房地,才願意和解,致最終破局 等情,倘屬真實,惟此仍為被上訴人在和解之情境下,所為 和解條件之提出,核屬其權利之合法行使,揆諸上揭說明, 被上訴人自無不得依其自身利益決定和解與否之限制。從而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同意和解,屬權利濫用,故應由被 上訴人獨自承擔因和解未成所衍生之相關損失云云,自屬無 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同意和解,屬權利濫用, 應獨自承擔兩造須給付劉○宏租金之相關損失云云,為無理 由。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不可採,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邱韻如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