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 住花蓮縣○里鎮○○路00號
代 理 人 魏辰州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
相 對 人 乙○○
利害關係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輔助宣告之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變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子。相對人前因 思覺失調症,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00號 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其胞妹丙○○為輔助人,惟乙 ○○近年因認知功能退化,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變更宣告受輔助宣告之 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甲○○為監護人、指 定相對人之女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 籍謄本、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二、變更為監護宣告部分: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 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 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 護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受監護之必要者,
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3項、 家事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子,相對人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00 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聲請人並主張相對人現因認知 功能退化,已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有戶籍謄本、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上揭案號民事裁定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21、85至87頁),依上開規定 ,本件聲請於法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院在鑑定人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陳建森醫師前訊問 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詢問 僅能回答其姓名,對其他問題均無回應,此有訊問筆錄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又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略以:根據行為觀察與會談資訊,相對人受限於意識、注 意力、理解、思考等功能障礙,依循指示進行會談與心理 測驗有困難,對評估當下社會情境與人際互動要求之理解 及回應能力顯有不足,推估相對人在一般事物之理解與記 憶能力有明顯障礙,理解他人意思或表達個人意思之能力 有限,且缺乏從事金錢管理或處理社區事務之一般性知能 與技巧,完全需他人照料始能存活,完全無獨立生活能力 。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罹患思覺失調症,並因長期癲癇病史 、多重癌症及末期腎病等疊加因素,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預後及回復 之可能性等語,有該院113年4月18日北總玉醫企字第1130 600566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 83頁)。堪認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無表達與理解之能力,且經專業醫師研判相對人應已至完 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乙○○變更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選任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 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明定家事事件法第106條於聲請 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 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 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 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二)相對人乙○○變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選任監 護人。本院依職權囑託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 據覆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法院宣告為 受輔助人,選定其胞妹丙○○即先前主要照顧者為輔助人, 後改由聲請人接續照顧相對人至今,丙○○原不信任聲請人 ,後隨時間經過,丙○○為聲請人唯一支持者,兩人經常聯 繫並討論相對人之病情與照顧狀況,聲請人為能順利照護 相對人,並對相對人醫療做決策,而為本件聲請,評估聲 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聲請人目前從事仲介外籍看護工 作,相對人亦與聲請人同住而由外籍看護照護,且相對人 受照護情形良好,無不適任動機,然相對人之女丁○○與聲 請人互動不佳,對相對人受照護情形多有不同意見,且丁 ○○經聲請人聲請為會同人乙節尚不知情,初步建議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有該事務所113年3月12日維 安監宣字第113017號函暨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 估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53至64頁)。
(三)本院審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為 相對人事務之主要處理者,能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 安排相對人之照護計畫,其身心情況及經濟收入穩定,亦 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甲○○ 為監護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聲請人雖聲請由相對人 之女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自上開訪視報告 所得資料以觀,丁○○本非相對人之照顧者,其與相對人之 前、後主要照顧者即丙○○、聲請人等人,常就相對人受照 顧等節意見相左,為避免彼此之不信任而衍生糾紛,致損 害於相對人,實不宜由丁○○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 衡酌相對人之胞妹丙○○原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並曾為相對
人之主要照顧者,現能協助聲請人照護相對人,故認由丙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為妥適,爰指定利害關係 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資充實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應會同利 害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 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