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140號
HLDV,113,司票,140,202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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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李承翰
相 對 人 梁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3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3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3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001至003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 至003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均未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均未記載,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140號 編號 發  票  日(民   國) 票 面 金 額(新 臺 幣) 到  期  日 (民   國) 利 息 起 算 日 (民 國) 票 據 號 碼 備 考 001 112年7月6日 43,000元 未記載 112年7月7日 WG 0000000 002 112年1月28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月29日 No 001753 003 112年1月28日 7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月29日 No 001753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 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 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 並應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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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