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3年度,17號
HLDV,113,司拍,17,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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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邵志強


相 對 人 胡錦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胡錦祥分別於民國(下同)⑴111 1年8月19日⑵111年8月2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 負債務之擔保,設定⑴13,000,000元⑵13,000,000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⑴121年8月15日⑵121年8月21 日,債務清償日期皆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遲延利息(率)均無約定、違約金均為每逾壹日 每萬元以新台幣壹拾元計算,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於111年8月16日簽發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各一紙,向 聲請人借款金額6,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16日至1 13年8月15日,詎未料相對人於借款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 未到期部分應視同全部到期,尚負債本金6,500,000元及利 息、違約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土地及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 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本票、存證信函、回執等為 證。又經本院於113年5月6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 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17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吉安鄉 草芬段 0000-0000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2,227.86 1分之1 胡錦祥(1分之1) 002 花蓮縣 吉安鄉 草芬段 0000-0000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2,402.79 1分之1 胡錦祥(1分之1) 003 花蓮縣 吉安鄉 草芬段 0000-0000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4,636.78 2分之1 胡錦祥(2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 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 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 並應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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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