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3年度,1600號
HLDV,113,司促,1600,202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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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00號
債 權 人 林憲安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文春之繼承人、吳義芳、吳銘樹發支
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以書狀表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與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如未為詳盡之記載而可以補正者 ,經定期間命為補正,如逾期仍未補正,應認其聲請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及第513條可供參照。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3月25日命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一、債務人吳文春除 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 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以及吳文春之繼承人 未拋棄繼承之釋明文件。二、相對人吳義芳、吳銘樹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 址)。三、具狀敘明相對人間是否為連帶給付。」,該通知 書已於113年3月29日合法送達予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惟債權人逾期仍未補正及未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 ,本院認債務人吳文春之繼承人、吳義芳、吳銘樹人別資料 無法特定,致無法確認當事人,揆諸前述說明,其聲請尚難 謂為合法,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吳純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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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