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4號
原 告 吳承軒
吳承羲
法定代理人 吳沅熹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1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 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 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 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及第83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 94年度法律座談會結論意旨足參。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經本 院以112年度救字第6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 訟於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7號審理中,聲請人撤回起訴而 終結。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
(一)雙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依11 2年度勞專調字第7號卷第50頁之記載為新臺幣(下同)60 0,000元(計算式:10,000*12*5=600,000),故原告 應納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500元。(二)上開訴訟經原告撤回,依前揭規定原告僅需繳納三分之一 即2,167元(計算式:6,500*1/3=2,167,元以下四捨五入
)。因此原告應向本院繳納2,167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