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保險簡上字,113年度,1號
HLDV,113,保險簡上,1,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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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陳彥文
被 上訴人 梁温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8
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2年度花保險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變更為李啓賢等情,有保險業公開資訊觀測站訊息公告 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裁定由其承受訴 訟(本院卷第27至28頁),先予敘明。
二、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 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本判決之事 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 與原判決相同,爰引用之,另補充本院心證之理由如後述。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6,79 4元及自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 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 求僅駁回部分利息),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00 0元及自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理由與原審答辯相同, 另補充:不論要保人投保之時是否知悉疾病存在,只要投保 時有疾病,保險人即可依保險法第127條不負保險理賠責任



,而依照兩造契約(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附加薰衣草 醫療健康保險附約及其他附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附約 約定第2條,關於疾病之定義,係指投保時生效30日後所發 生之疾病,但是就本案而言,評議中心之醫學顧問認為此種 疾病通常是先天性疾病或者是發育期間才可能發生,被上訴 人於投保當時已經37歲,不可能還在發育,也無證據顯示是 因為外力導致骨骼凹陷,所以本案被上訴人主張之胸壁凹陷 (漏斗胸)疾病(下稱系爭疾病)應該是投保前即已發生, 依照附約約定,即不在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等語。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引用原審之主張作為答辯,另補充:被上訴人已提 出歷年來所有病歷資料、健康檢查資料,均無任何診斷證明 書、病例或相關文件可以證明被上訴人於投保當下業已罹患 系爭疾病,也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係天生或於青春期即發生 系爭疾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罹患之疾病內容回溯推斷被上 訴人之身體狀況,並拒絕理賠保險金之行為,顯然違反誠實 信用原則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4至145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以自身為被保險人,於109年11月23日向上訴人投 保系爭保險契約。
  ⒉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2日至27日因「胸廓內凹並心肺壓迫 」至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下稱中心醫院 )住院接受整之胸廓成形手術並於胸內植入金屬植入物( 納式手術,內支撐式胸腔成形術),中心醫院就原告之出 院摘要【病史〈過去、現在或家族史〉】中記載:「She fo und chest wall depression in physical checkup at s chool. She had suffered from the above symptoms fo r sometimes but the symptoms more severe recentely .」(譯:她在學校體檢時發現胸壁凹陷,曾有過上述症 狀,但最近症狀更加嚴重)等語。惟嗣後主治醫院已將「 She found chesst wall deppression in physical chec kup at school.」等語刪除,並加註:「說明:此句為電 腦病歷書寫誤植」等語。
  ⒊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0日向上訴人申請本件保險理賠,經 上訴人於111年3月3日發函表示拒絕。
  ⒋兩造就本件保險爭議事件,經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 於111年10月20日評議決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6,7 94元及自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



算之利息。惟上訴人仍拒絕給付。
  ⒌倘被上訴人無帶病投保情形,上訴人所應給付的保險金為2 06,974元。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帶病投保,不負保險金給付之責,有 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206,794元,及自111年1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利息,有無理由?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保險法第127條固規定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 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惟所 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係指疾病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 在客觀上被保險人不能諉為不知之情況而言。倘被保險人未 悉自己罹病,保險人尚不得依據上開規定免責(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前開保險法第127條規定,屬於健康保險 契約保險人法定特別免責事由,保險人依上開規定主張免責 者,須以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訂立時,已罹患保險事故之疾 病為其要件,此項免責事由,自應由保險人負舉證之責。是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投保前已罹患系爭疾病,且已知或難 諉為不知罹患系爭疾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 應由上訴人就此節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固主張系爭疾病通常是先天性疾病或者是發育期間才 可能發生,被上訴人於投保當時已經37歲,不可能還在發育 ,也無證據顯示是因為外力導致骨骼凹陷,所以本案被上訴 人主張之胸壁凹陷(漏斗胸)疾病(下稱系爭疾病)應該是 投保前即已發生,不在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云云。惟查 ,被上訴人自101年至110年間,每年度均在臺灣基督教門諾 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接受健康檢查, 而檢查結果均未提及被上訴人罹患系爭疾病,亦非每年均有 咳嗽、呼吸困難、心悸等症狀等情,有健康檢查報告表在卷 可參(原審卷第65至84頁),堪認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3 日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並無知悉其已罹患系爭疾病,而一 般民眾就自身疾病之認知多係於身體不適就醫後始行發現, 已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前,並無明知或客 觀上得知悉其有系爭疾病而帶病投保之情形。
 ㈢本案經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1年評字第1372號評議書 決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6,794元及自111年1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其中該中心



醫療顧問意見為「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理論上, 系爭疾病所造成的胸壁凹陷,早已發生並且成型,不會再有 改變;被上訴人接受手術時,系爭疾病應已成型,不會於10 9年11月23日投保前無凹陷,而至110年9月赴醫院就診時才 於一年內期間驟然凹陷,可推斷系爭疾病應為投保系爭保險 契約前之疾病」等語,惟疾病發生之原因多元,若是系爭疾 病早在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已存在且已定型,則為 何被上訴人於門諾醫院接受長達10年的健康檢查均未曾發現 ?則系爭疾病究竟於何時發生,並無法明確認定時點。能確 定者,僅有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4日至宏恩醫院就診後發現 系爭疾病及自110年9月22日起至110年9月27日止在中心醫院 接受系爭疾病手術治療等情,有被上訴人健保紀錄、中心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1、53頁),而上情均係 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後近1年始發生,實無法謂系爭 疾病之發現並非發生於保險期間內。
 ㈣再保險法第127條之立法意旨在防止發生被保險人帶病投保之 道德危險,故倘被保險人於投保時主觀上無病症顯現,自無 該條立法意旨所欲防免之道德危險。殊無允許保險人於要保 時敞開投保條件廣泛納保,然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再以考古似 的方法挖掘被保險人過往健康狀況資料,以期尋找得以免責 的蛛絲馬跡並援引上揭法條免責。是查,被上訴人於投保系 爭保險契約前,無從得知自己已罹患系爭疾病,也沒有任何 證據資料明確顯現系爭疾病確實在被上訴人投保險已發生, 則上訴人自不得援引保險法第127條或被上訴人係帶病投保 等主張免責,原審之認定並無違誤。
 ㈤末兩造就倘被上訴人無帶病投保情形,上訴人所應給付的保 險金為206,794元之事實不爭執,被上訴人罹患之系爭疾病 屬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疾病,且上訴人不得主張免責。從而 ,被上訴人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06,794元及自111年11月5 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審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邱韻如不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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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