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42號
HLDV,112,重訴,42,2024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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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被 告 陳甘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占用範圍之地上物(如附表2)全部清除(附表2編號3庭院的柏 油及水泥必須刨除),將占用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並 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4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37,084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6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1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①如主文第1項。②被告應給付原告258,22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24日(卷6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主張:原告為附表1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 無權占有國有土地興建地上物經測量如附圖所示(整理如附 表2),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並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兩造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二、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1: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有 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可參。 ⒉原告為系爭國有地之管理機關,被告所興建之附表2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經測量如附圖所示等情,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空照圖、現場照片、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可參(卷131至134之1、137至147頁),堪信為真實。 ⒊被告抗辯其為善意占有人、得時效取得登記地上權或農育權等語,惟按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或農育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或農育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或農育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或農育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被告亦未舉其他事證證明其有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即應認為無權占有。被告所有附表2所示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如主文第1項前段),應予准許。 ㈡爭點2: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是否有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將所得利益返還土地所有人(最高法院61年次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並不爭執,並自承就附表1編號1土地占用使用補償金,已繳納至112年12月31日止(原告就此亦不爭執;卷160頁),則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金額如下。 ⒉附表2編號1(1217號地)方面:原告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核算每月請求34元,被告就此並不爭執,原告得為請求。 ⒊附表2編號2、3(1207、1220號地)方面:原告請求自106年4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被告106年間占用面積計算(原證6;卷167頁),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查: ①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起訴之日(112年6月29日)起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又被告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原告就112年6月29日回溯前5年即107年6月29日以前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請求權即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扣除該期間之請求後,原告得請求自107年6月30日起之不當得利。 ②被告辯稱其占用至111年1月止,原告就111年1月以後被告仍繼續占用此2筆土地,僅提出蓋有黑色帆布之照片為憑(卷169頁),無法據此證明被告自111年1月以後仍無權占用之情,故原告僅得請求107年6月30日至111年1月31日止(共43個月)之不當得利,依原證6之計算方式核算共137,084元(3188×43=137084)。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兩造聲請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併原告 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表1】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 土地地號(花蓮縣玉里鎮) 使用分區 面積㎡ 土地登記謄本(卷頁) 1 民南段1217地號 山坡地保育區 4450.41 25頁 2 民南段1207地號 山坡地保育區 27940.04 23頁 3 民南段1220地號 山坡地保育區 23134.07 27頁
【附表2】測量結果(如附圖;卷147頁) 地上物 位置 面積(平方公尺) 照片 1 鐵皮(棚架) 綠色A斜線部分 132.41 卷33頁右側 2 建物(無門牌號碼) 紅色B斜線部分 83.96 卷33頁左側 3 庭院 藍色C斜線部分 194.55
【附件】 爭點:爭點: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附表1編號1土地(1217地號)上設置鐵皮磚造平房(無門牌)、鐵皮棚架、庭院(舖設柏油及水泥),系爭土地不得辦理出租,被告曾申請承租案件已註銷,為無權占用,原告請求被告停止使用惟其迄今仍未返還土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清除附圖所示A、B、C部分地上物,返還土地。被告已繳清附表1編號1土地112年12月前占用之使用補償金,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113年1月1日起按附圖占用範圍面積計算之使用補償金每月34元(如訴之聲明第1項)。 ⒉就附表1編號2、3土地(1207、1220地號),鈞院113年1月3日履勘現場時土地上蓋有黑色帆布(人工施作物),應認113年1月3日前仍有占用事實。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106年4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被告使用土地面積(根據原告登錄106年間被告指稱使用範圍)核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258,228元(計算式如原證6)。 ⒈系爭土地是因河川淤積而生,93年登記國有地之前,被告已占有使用,為民法第952條之善意占有人,得依民法第772、769、770條時效取得請求登記地上權或農育權。94年間被告一再申請承租土地,後經原告於109年間回覆不予出租,被告已繳納1217地號土地使用補償金至112年12月31日。110年因遭人檢舉致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未遂遭判刑。附表2占用範圍都是我在使用,房屋作為住家。 ⒉111年1月26日原告派員勘查並函表示1207、1220號地屬河川地不得出租後,被告自111年2月起就1207、1220號地未再農作,現今為雜草地,無騰空必要,且原告就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一部請求已逾5年時效,原告於112年6月29日起訴,僅能請求自107年6月30日至111年1月(占有耕作終點)。 證據: 原證1:土地登記謄本(23-29頁) 原證2:勘查略圖、照片(29-37、137-143頁) 原證3:花蓮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39-43頁) 原證4: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45-49頁) 原證5:原告花蓮辦事處函(165頁) 原證6:使用補償金計算表(167頁) 原證7:土地上蓋黑色帆布照片(169頁) 原證8:被告繳款紀錄(185頁) 證據: 被證1: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71頁) 被證2:玉里地政事務所函(73頁) 被證3:立委國會辦公室函(75頁) 被證4:新登記土地清冊(77頁) 被證5-8:原告花蓮辦事處函(79-9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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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