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12號
原 告 劉俊翰
被 告 劉珮雲
劉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判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此為起訴之應備程式;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原告 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同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 後,不得再為補正。」。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花蓮縣○○鄉○○村○○0000號房屋 為其與被告劉珮雲、劉嘉明及訴外人潘正屏、潘正盈、劉文 道及劉嘉莉等9人公同共有,被告2人將上開房屋自102年2月 起至112年9月期間出租他人,每月租金5千元,合計收益665 ,000元,應由9人平分,上開收益扣除被告2人應分得之147, 777元後,其餘517,222元應平均分配給其他公同共有人等語 ,而其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為:「被告應劉珮雲、劉嘉明為 房屋共同共有人之一(共同共有合計為9人)共同繼承房屋 ,座落於花蓮縣○○鄉○○村0000號。因出租房屋情事,其租金 據為己有,為其他共同共有人遭受蒙騙及應得租金收益。故 援引民事訴訟法,向所轄花蓮法院提出返還租金收益告訴」 ,不惟有程式不備情形,且上開房屋有公同共有人9人,惟 僅由原告一人提起訴訟,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復原告 起訴狀內雖謂:「原告共同共有人之一劉俊翰接受其他共同 共有人委任(委任書附件),向所轄法院提出事實及證據, 依原告請所請求之判決」等語,究為擔當訴訟或受其他公同 共有人委任而為訴訟代理人,均未見其於當事人欄敘明。又 無論其係以上述何種法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其所提出之所
謂「委任書」實為「委託書」,而該文書內容係記載「立委 託書人因工作忙碌無法親自辦理,花蓮縣秀林鄉水源村53-1 訴訟事,特委託劉俊翰代為並授權代理本人具領對該事務有 關之一切證明文是實。」等語,係供請領稅籍證明書或相關 文件使用,並無任何授權「代為提起訴訟」及特別代理權之 授與,亦非適法。再者,原告主張上開房屋公同共有人乃9 人,但其提出之委託書加上兩造人數,僅7人,尚有2人不明 。本件於調解程序時,已經由司法事務官以書面通知原告, 請其提出上開房屋「所有(全部)公同共有人之共同共有證 明文件」(尚有欠缺至少3件)、「如潘正屏、潘正盈、劉 文道、劉嘉莉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應提出前四人與劉俊翰 共同為原告之起訴狀」、「財產事件請求總金額及證據」等 應補正事項,惟迄未補正。
三、本件原告之訴既有如上訴訟要件之欠缺或不備,上開關於「 訴訟當事人」(包括原告及被告全體姓名年籍)、「訴之聲 明」(希望判決主文呈現可供強制執行之具體內容)等訴訟 基本要件不明之欠缺,應由原告自行補正,乃裁定命原告於 送達後十日內補正,然至今仍未補正。
四、本件原告之訴,有如上所述之不符程式情形,經本院裁定限 期命其補正後,仍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依上揭規定, 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