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68號
HLDV,112,訴,268,202405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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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8號
原 告 陳儀郡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陳定澧

訴訟代理人 王姿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間左右,因經營「紫成土木包工業」有
約新台幣(下同)600萬元之需求,遂開始向原告小額借款
,每次約10萬元許,期間陸陸續續不斷借款,且皆未曾清償
,累積金額高達百萬餘元後,因借款金額日益龐大,且無法
立即清償,故被告主動向原告表示由被告、被告配偶蔡婷羽
、其女陳宥彤向原告分別借款200萬元,以填補家中資金缺
口,並於取得全部款項後,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再行開立
本票。
 ㈡就其中200萬元原告上述陸續借款予被告部分,被告於101年7
月12日提供坐落花蓮縣○○鄉○○段、○○段等20筆土地,供原告
設定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中200萬元為債權、40萬
元為利息,即原證1)以為擔保,並同時並要求被告配偶蔡
婷羽與被告共同簽發票號CH0000000號本票(原證五,下稱
系爭本票一),約定於103年9月1日清償,然迄今尚未清償
。就借款有交付之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另案108年度訴字
第385號清償借款事件作證時,有承認分別以其本人、蔡婷
羽、陳宥彤的名義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且承認有收受上開
借款。(本件主張之200萬元借款)
 ㈢就蔡婷羽借款200萬元部分,蔡婷羽於101年7月12日提供坐落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供原告設定40萬元最高限額
抵押權,並與被告共同簽發票號CH0000000號本票即原證4(
下稱系爭本票二)。(非本件主張之借款)
 ㈣就陳宥彤借款200萬元部分,陳宥彤提供坐落花蓮縣○○鄉○○段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供原告設定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
權,並由陳宥彤與同樣另有200萬元資金需求的黃祿貴共同
簽發本票互為擔保。(非本件主張之借款)
 ㈤所以上述消費借貸關係,被告、蔡婷羽陳宥彤黃祿貴
人分別都借款200萬元,總計是800萬元,本件請求的是被告
部分的200萬元借款。
㈥依上述借款情況,陳宥彤黃祿貴是各自借款200萬元互為擔
保,則被告、蔡婷羽也是同理各自借款200萬元互為擔保,
並用同樣的方式簽本票、設定抵押權,足可證明被告確實有
借款200萬元。
 ㈦爰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同法233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00萬元借款本金及107年9月1日起至112年9月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共50萬元,並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其中200萬元部分,
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稱被告等人向其借款總計600萬元所言不實,除了陳宥彤
有200萬元借款外,被告與蔡婷羽總計只向被告借款200萬元
,並以匯入蔡婷羽帳戶內之方式交付(此部分經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7號判決認定為蔡婷羽之借款,
下稱前案高院判決),並未有本件原告主張另外的200萬元
借款。
 ㈡就系爭本票一、二部分,也經前案高院判決認定一張是借款
性質而簽發,一張是擔保性質而簽發,認定為同一債權,代
表自始至終只有一筆200萬元之借款。
 ㈢且原告在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號兩造之清償借款訴訟中,
就其與被告間所有的款項請求給付,也沒有主張本案的200
萬元,當時原告還有提出自行製作於105年9月20日與被告的
會算結果,並確認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額為1120萬3047元;
且原證1的土地也都於101年12月1日就移轉給原告了,顯然
本件並無原告主張的200萬元借款,原證1也跟借款無關。
 ㈣又就匯款至蔡婷羽帳戶之200萬元、陳宥彤借款之200萬元、
黃祿貴借款之200萬元都有匯款紀錄,所以被告在本院另案1
08年度訴字第385號清償借款事件做證時才會說有600萬元借
款,但唯獨原告本件主張的200萬元,卻完全沒有匯款紀錄
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及其配偶蔡婷羽共同簽發如原證4、5所示系爭本票一、
二(卷39-41頁)。
㈡原告前曾向被告提出清償借款之訴訟,並經本院106年度重訴
字第15號判決確定在案。
㈢被告曾向原告提出給付買賣價金之訴訟,並經本院107年度訴
字第389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108年度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㈣原告主張曾借款給證人黃祿貴並交付200萬元之事實。
㈤原告主張借款給訴外人蔡婷羽200萬元,此部分經台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109年上字第20號判決命蔡婷羽如數給付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是否有向原告借款系爭200萬元?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200萬元款項,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
當之。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就本件就兩造間消費借貸款項交付要件部分,原告所提證
據尚不足以證明有借款之交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
明所示之金額,並無理由:
 ⒈就消費借貸「交付借款」要件的舉證部分,經本院當庭詢問
原告(卷220-221頁),原告表示係借予被告之款項部分用
以代償被告對訴外人林○○的債權,但代償的金額不確定,其
餘部分則是給被告現金;另外則係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85
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蔡婷羽前案)109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時,被告到庭證述「因為當初是我工程所需,我總共與原告
(陳儀郡)借款600萬元,我與原告借款沒有跟被告說,因原
告要求被告(蔡婷羽)簽本票,我就跟被告說幫我保證就對了
,被告很不情願,但是還簽了,被告不知道我借錢,但我有
拿本票給被告簽,因為當時我很急需要錢…我有跟被告說這
張本票是我工程要用的…」(卷167頁)因而主張扣除蔡婷羽
借款200萬元、陳宥彤借款200萬元後,被告亦有借款200萬
元,並稱證人黃祿貴均知悉此些陸續之借款。
 ⒉惟查,就被告於蔡婷羽前案所為證述,被告也當庭證稱:「
我們全部以紫成土木包工業向原告借款600萬元,被告200萬
陳宥彤200萬,還有一個黃富(祿)貴200萬,那個440萬部
分已經裁定,後來和解,故當時我們是全部與原告借款600
萬,是以紫成土木包工業之名義。本件的(蔡婷羽借款)200
萬元都是我拿去用的。」(卷169頁)即被告雖然於該案有
證述向原告借款600萬元,然係表示其以蔡婷羽名義向原告
借款200萬元、陳宥彤向原告借款200萬元、證人黃祿貴向原
告借款200萬元,共600萬元,並非承認有如原告於本件主張
有「陸陸續續向其借款之200萬元」,是原告主張依此筆錄
可以證明其有陸續以現金方式借款並交付給被告達200萬元
,自嫌舉證有所不足;
 ⒊又原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黃祿貴到庭也僅證稱:101年時我跟
被告一起工作,因為被告需要承包旭城營造的工程款所以有
跟原告借錢,我知道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但金額我不知道,
當初蔡婷羽要簽本票的時候有來問我,但就我所知都是被告
借的。我跟陳宥彤也都有向原告借款200萬元,我的部分陳
宥彤幫我背書,陳宥彤的部分我幫他背書。我102年時有當
兩造會算的見證人,但我沒有參與會算的過程等語(卷249-
258頁),是由證人之證言觀之,其也僅知悉被告有向原告
借款,並有勸蔡婷羽幫被告簽本票,但其對於原告所主張「
陸續以現金方式交付款項給被告」此節,亦完全不知悉,是
其證言自也無法證明原告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之要件。
 ⒋況200萬元金額非小,從原告自承認識被告之101年4月起(卷
11頁)至兩造簽立原證1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之101年7月12日
止也不過三、四個月,豈有可能未書立任何書證以確保兩造
權益?
 ⒌從而,本件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確實有「交付借款
」200萬元予被告。
 ㈢原告固主張:依陳宥彤黃祿貴之借款、設定抵押、簽立本
票之方式對照,可知被告與蔡婷羽也是相同方式借款云云。
然查:
 ⒈除前已詳述原告無法證明其交付借款之事實外,系爭本票一
、二也經前案高院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丁、三、㈢認定「上訴
人主張其與陳定澧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中,其中1張本票發
票原因為借款,另1張則為擔保,實際上陳定澧僅向被上訴
人借款220萬元等節,與被上訴人於系爭拍賣抵押物事件中
所提之民事聲請拍賣抵押物狀之內容亦載明上訴人簽發系爭
本票之原因1張為借貸,另1張為擔保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
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96號民事卷第5、6頁),故應可認系
爭本票中,1張本票所示之220萬元部分為借款性質,另1張
本票所示之220萬元部分則為擔保該債務而為簽發,另參酌
系爭本票之2張本票發票時間分別為101年8月31日及101年9
月1日,到期日均為103年9月1日,可推認陳定澧應有向被上
訴人借款220萬元且簽發系爭本票,借款日期應約在101年8
月至9月間,約定之還款日期係在103年9月1日等情。」(卷
209-210頁,上開判決引用系爭本票記載見卷193頁)是由上
述理由觀之,系爭本票一、二其中一張應為借款性質,另一
張則為擔保該債務而簽發,實質上為同一債權,並非分別之
借款,故尚難遽憑陳宥彤黃祿貴蔡婷羽、被告均有簽立
本票之事實,即論渠等均分別有向原告借款200萬元。
 ⒉又就陳宥彤黃祿貴蔡婷羽部分之借款,經原告表示均有
匯款之憑證,並明確指出收款之帳戶後,原告並未出言爭執
(卷320-321頁、不爭執事項㈣),然僅原告本件主張借款予
被告部分,卻始終未能提出相關交付借款之憑據,則是否可
如原告所述將此四人之借款方式交相比較而為論證,更屬有
疑;
 ⒊兼且,於兩造間前案即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號清償借款案
件確定判決(下稱106年前案)中,原告起訴主張稱「被告
自民國101年6月起至105年8月止陸續多次向原告借款作為資
金周轉之用,迨至105年9月20日經兩造會算結果,確認被告
向原告借款金額為11,203,047元,被告並於會算後當場簽立
切結書乙紙交原告收執…爰依切結書、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6年前案卷第4-5頁),並經證
人邱一偉律師到庭證稱:「原告知道我會去跟被告談選罷法
的案件,要求我順便在談完選辦法案件後把他們之前曾經會
算過的文件讓被告確認後簽名。我直接跟被告說這些文件是
原告說和你有會算過的,請求確認,如果沒有問題,就請他
簽名,被告當時同意,並一張張看,…」(106年前案卷第75
頁)足證原告前已就兩造間從101年6月起至105年9月前之借
款已與被告為總體之會算,並交由邱一偉律師帶給被告簽名
認證(106年前案卷56-59頁),其上並均有記載用途,如選
舉用、律師費、會計師費、罰款等各種借款,然卻未見有原
告所主張之本件借款。而衡諸常情,既然已要做通盤的會算
,原則上應會一口氣向債務人請求全部的借款而無蓄意留下
一部份不請求之道理,故原告應無理由不於會算時及106年
前案中一併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200萬元借款,故是否確實
有本件101年從5月起至7月簽立系爭本票時累積之200萬元借
款,則更加啟人疑竇。
 ⒋準此,原告此處主張,亦難憑採。
 ⒌至兩造間消費借貸合意部分,因本件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
借貸之合意,且原告尚無法證明其確實有交付借款予被告,
則本院自毋庸再贅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至原告另行聲請
傳喚證人陳梅瑛部分,因原告自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
提出令本院確信其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之證據,本院認200萬
元借款數額非小,且依原告所述兩造當時認識只不過月餘,
應無可能無書立任何書證以確保兩造權益,則其聲請傳喚陳
梅瑛代書欲證明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合意,自無贅行調查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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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