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1號
原 告 李黃金木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
黃子寧律師
被 告 吳志萍
陳小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小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8,36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5萬元為被告陳小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小雪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1,958,361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向被 告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嗣因被告抗辯其等為不可歸責 ,爰追加民法第266條與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其追加 備位訴之聲明,與先位聲明之基礎事實同ㄧ,經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配偶李○國婚後育有ㄧ子即訴外人陳○華(下稱陳○華,其 於民國67年6月26日出養給李○國膝下無子之軍中同袍陳天祥 ,惟陳○華實際上仍與原生家庭同住,其於86年3月12日與大 陸地區人士即被告吳志萍結婚,婚後懷有一女即被告陳小雪 ,惟雙方感情生疏,吳志萍於婚後六個月即返回大陸地區, 兩人從此分居,鮮少聯絡,伊配偶李○國於105年2月20日死 亡,其在大陸地區遺有位於四川省○○市○○區○○路000號○○莊 園00幢0單元0層0號房屋(下稱大陸房屋),伊與陳○華認該
屋位於大陸地區,其等持有但並無機會使用,而被告2人現 居住其內,故可將該屋移轉登記予被告,而陳○華所有坐落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房屋(門牌 號碼花蓮縣○○鄉○里○路00巷0號房屋,下稱台灣房地,與大 陸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則留給伊,伊遂與被告2人達成協議 ,雙方約定大陸房屋歸被告、台灣房屋歸伊(下稱系爭協議 ),嗣後並將大陸房屋過戶予被告,惟陳○華於108年10月24 日過世,被告卻不願將台灣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甚 至於109年聲明繼承陳○華之遺產,伊迫於無奈僅能訴請被告 將台灣房屋移轉登記,法院判決兩造間協議成立,惟因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項規定,大 陸地區繼承人無法直接繼承臺灣地區之不動產,故駁回伊移 轉登記之訴(鈞院111年度訴字第77號,下稱前案)。 ㈡惟被告吳志萍若取得台灣地區之居留權,即可處分系爭台灣 房屋,且兩造當初成立系爭協議時吳志萍並未告知原告其無 台灣居留權之事,是以,本件債務不履行可歸責於被告吳志 萍,且其同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原告依民法第226條請求 損害賠償有理由;又被告陳小雪之父親陳○華具有中華民國 國籍,其僅需至戶政事務所登記即可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自 可無限制繼承與處分遺產,然其拒絕為之,具有可歸責性, 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爰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 而伊之損害為台灣房屋之價值,依附近不動產實價登錄紀錄 ,50年之建物賣價約為一坪新臺幣(下同)16萬元,系爭台 灣房屋有17.24坪,市價約為2,758,400元,原告先以240萬 元為請求。又當初被告二人雖共同與原告達成協議,然無特 別約定為連帶責任,故被告應平均負擔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 償,各應給付原告120萬元。
㈢若鈞院認本件為不可歸責於被告2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伊亦 得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陳小雪應返還不當得利 :
倘伊以民法第266條第2項與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小雪返 還大陸房屋,惟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 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15條之規定,若係人民法院 專屬管轄之案件即不可執臺灣法院之判決申請執行,又大陸 地區法律規定涉及不動產事務為專屬管轄,是以,原告因法 律規定無法直接請求被告陳小雪返還大陸地區房屋,故得依 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償還價額,而大陸房屋位於○○莊 園,該社區平均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人民幣5,220元,系 爭大陸房屋面積為83.37平方公尺,換算之市場價值為1,933
,788元(計算式:83.37*5220=435,191.4,435191.4 *4.5= 1,958,361.3),故伊以備位聲明一請求被告陳小雪給付1,9 58,361元。再退步言,若鈞院認本件不得請求被告陳小雪返 還系爭大陸房屋之價額,伊則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與第179 條規定,以備位聲明二請求被告陳小雪其將大陸房屋之產權 移轉登記予伊。
㈣先位聲明:⒈被告吳志萍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陳小雪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准 宣告假執行。
㈤備位聲明一:⒈被告陳小雪應給付原告1,958,361元,及自追 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備位聲明二:被告陳小雪 應將大陸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均以:
㈠伊等否認與原告達成系爭協議,蓋斯時訴外人陳○華尚未往生 ,被告2人對該等房屋均無處分權,自無可能越俎代庖與原 告達成協議,又設若有系爭協議存在,何以迄訴外人陳○華 死亡前,其均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是以原告所 述乃顯有疑義,自無可採。
㈡退步言,縱經鈞院認系爭協議存在,然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 項、第5項第2款之規定,須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始得繼承以 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從而伊等於陳○華往生後依法本無從 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是伊等之所以無法移轉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予原告,乃因受限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 所致,難認有何可歸責於伊等之事由,且與伊等是否聲明繼 承陳○華之遺產無涉,縱伊等未聲明繼承遺產,原告亦無從 請求伊等或陳○華之遺產管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 署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兩者間洵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㈢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之大陸房屋並未毀損或滅失,亦非因法律 之禁止規定而不能請求返還之物,核與揭民法第181條但書 所稱「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之要件有別, 原告請求自屬無據;又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34條 第1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台灣 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下稱認可規定),因不動產糾紛 提起之訴訟,應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動產所在地之人民法院 管轄,而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就臺灣法院對於上開應由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專屬管轄之案件所為判決不予認可
執行。從而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糾紛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所獲 得之判決既無從向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聲請認可執行, 其就此部分所為之備位聲明洵屬欠缺訴訟實益而無權利保障 之必要,依法亦不應准許;退步言,若鈞院認本件符合民法 第181條但書之規定,仍應由原告就大陸房屋交易價格負舉 證責任並請當地之專業鑑定人進行鑑價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前案判決經實質審理之重要爭點,於本案業已生爭點效, 兩造不得為相異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原告主 張其與被告2人間存有系爭協議乙節,堪信為真實: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民 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就兩造間成立系爭協議乙節,在前案判決屬重要爭點,並經 與本案相同之兩造實質攻防、充分辯論後,經前案法院認定 如上(見前案判決第5頁),是就此部分之事實,按首揭最 高法院見解,業生爭點效,本件之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2人間存 有系爭協議乙節,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未依系爭協議將台灣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係不 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 告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在臺 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 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 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 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第一項 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 權利折算為價額。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 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其 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 前項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臺灣地
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 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 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吳志萍未取得長期居留證,另查無被告陳小雪相 關資料等節,業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移民署以113年1月4日移 署北花服字第1130003558號函回覆在卷(卷第127頁),足證 被告2人並未取得我國長期居留權,其等自無從依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第2款規定,繼承取得台灣房地之所有 權,更無法將之移轉登記予原告,即被告係受限於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之規定以致給付不能,難認有何可歸責於被告2人 之事由,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⒊原告另稱被告2人若取得長期居留權及我國國籍即可處分台灣 房地,且兩造成立系爭協議時吳志萍並未告知原告其無居留 權,主張其等違反誠信原則,故其等債務不履行係可歸責云 云;惟按所謂可歸責或不可歸責,因債務人應負注意義務之 輕重而異其範疇,若給付不能非因債務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 ,則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查原告已自承陳○華與吳 志萍於86年間結婚,嗣因雙方感情不睦,吳志萍於婚後6個 月即返回大陸地區,兩人從此分居,鮮少聯絡(起訴狀第2 頁),原告卻仍於105年間與被告2人達成系爭協議,並於10 7年2月將大陸房屋所有移轉登記予陳小雪,而當時台灣房地 所有權人陳○華尚未死亡(108年10月24日始殁),大可由長 年在台居住之陳○華直接將台灣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即可,卻遲至陳○華過世後,再指摘本就不熟悉中華民國法 律且長年居住大陸地區之被告2人,未先分別取得長期居留 權及中華民國國籍,致未能取得台灣房地所有權為可歸責云 云,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2人應負之注意義務不應重於 原告,即本件被告2人未能履行系爭協議,並非因其故意過 失所致,自屬不可歸責。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第179條及第181條但書等規定 ,請求被告陳小雪償還價額1,958,361元: ⒈按下列案件,由本條規定的人民法院專屬管轄:㈠因不動產糾 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台灣地區法 院民事判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認可:…㈡案件系 人民法院專屬管轄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 1款、認可規定第1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不 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 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 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
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 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 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266條、第179條及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依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應依社會通念決定之,凡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依社會通常觀念,已無法強制債務人返還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大陸房地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四川省○○市,依前 述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及認可規定,因上開不動產糾 紛提起之訴訟,應由不動產所在地之人民法院管轄,且中華 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就臺灣法院對於上開應由中華人民共和 國人民法院專屬管轄之案件所為之判決,不予認可執行,而 本件被告未依系爭協議將台灣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同前,則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266條第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大陸房 屋,惟原告縱認勝訴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亦不會 認可執行,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已無法強制債務人即被告陳 小雪返還,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即屬民法第18 1條但書所載之「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故原告依此規 定請求被告償還大陸房屋之價額,即屬有據。
⒊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係參考德國民事 訴訟法第287條、我國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746號判例、2 1年度上字第972判例,而與日本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 在文義上僅明定損害賠償訴訟,惟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之法 理,於雖非損害賠償訴訟,於金錢給付之判決,如有類似情 形亦應類推適用之,適用範圍不限於損害賠償;又此項規定 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 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必要時法 院雖得依職權發動調查證據之權限,然仍應賦予當事人辯論 機會,以兼顧當事人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查原告主張大陸房地之價額為1,958,361元乙節,已提出大陸 房屋交易網截圖、大陸房屋信息摘要及台灣銀行人民幣匯率 網頁截圖等件為據(卷163至167頁),被告雖稱應囑託大陸 當地之專業鑑定人進行鑑價云云(卷154頁),惟並未具體 指明應囑託何人鑑定,考量兩岸分治多年及目前中斷交流,
資訊難以取得等政經情勢,並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 法律規定,認原告證明大陸房屋價額顯有重大困難,且已在 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認原告請求被告陳小雪償還 價額1,958,361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以備位聲明一請求被告陳小雪給付1,958,36 1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6日 ,卷1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 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