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2年度,44號
HLDV,112,建,44,2024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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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44號
原 告 魏明仁
被 告 東誠電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麗涵
被 告 余家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余家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元,及其中27萬元 自民國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余家康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11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 告余家康如以3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東誠電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誠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其中54萬元 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 向東誠公司購買含安裝試車完成之電梯一座,由被告余家康 (東誠公司法定代理人余麗涵之父)出面與原告簽約並收取27 萬元定金,然至約定完工期間(111年10月19日起算90天)均 未安裝完成,原告經催告後已解除契約,依契約約定、民法 第249條第3款、第188條、第254條、第348條第1項、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被告答辯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東誠公司並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兩 造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⒈原告主張與東誠公司於111年10月18日簽立原證1系爭契約, 並依約給付面額27萬元之定金支票,買賣簽約及收取支票均 由余家康出面與原告洽談,惟迄今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經



催告後解除契約等情,提出附件所示事證為憑,余家康對於 其與原告簽約及收取定金支票、未依約履行買賣契約並不爭 執,東誠公司則否認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⒉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 自承與其洽談所有買賣及安裝試車事宜者均為余家康(卷13 頁),與原證1系爭契約記載「聯絡人余家康」相符(卷23頁) ,顯見系爭契約是余家康以東誠公司代理人名義與原告簽立 。余家康雖稱其為東誠公司實際經營者,系爭契約上東誠公 司大小章為真正等語(卷116頁),惟經核對東誠公司變更登 記表左上角公司及負責人印文(卷79頁)與系爭契約上東誠公 司與負責人余麗涵印文(卷29頁),明顯可見契約上「東誠公 司」印文字體不同、「余麗涵」之印文尺寸較小,可見系爭 契約上東誠公司與負責人之印文非真正;又東誠公司已具狀 否認余家康為員工,及表明未同意余家康與原告簽立系爭契 約(卷97頁),即不承認余家康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 ;此外,原告所舉事證亦無從證明余家康為東誠公司之受僱 人有代理公司簽約權限。則系爭契約為余家康無權代理東誠 公司所為,未經東誠公司承認,對東誠公司不生效力,原告 僅得對余家康為主張及請求。
㈡原告得請求余家康給付33萬元:
⒈按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 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原告已給付第一期款訂金27萬元予余家康,為雙方所不 爭,故原告於解除契約後得依前開規定請求27萬元及自111 年10月1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⒉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有明 定。原告於解除契約後尚因電梯鋼架需更改尺寸,受有電梯 鋼架修改費之損害,提出鋼架照片、估價單為憑(卷63、121 頁),堪信屬實,故原告請求賠償6萬元,於法有據。以上合 計原告得請求33萬元(27萬元+6萬元=33萬元)。 ㈢原告不得請求加倍返還定金27萬元:按「民法第249條第3款 規定之加倍返還定金,以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 由致不能履行為其前提,與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之附加利 息償還所受領之金額,須以解除契約為前提者不同,兩者不 能同時併存。倘被上訴人合法行使法定解除權,主張兩造間 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則除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 原狀,若有其他損害,並得依同法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外,自難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



定金」(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原告依約繳納之第一期款訂金27萬元(卷25頁)為價金之一 部分,於解除契約後得請求余家康返還,既如前述,依據前 述說明,其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余家康加倍返 還27萬元。
四、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及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併原 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件】 爭點:原告依契約約定、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188條、第254條、第348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是否有理?東誠公司是否為契約當事人? 原告主張: 被告東誠公司答辯: 被告余家康答辯 ⒈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向東誠公司購買含安裝試車完成之電梯一座,當日由余家康與原告簽訂買賣合約書(即系爭契約),並收取面額27萬元定金支票1張,依約原告應自111年10月19日起算90天安裝並試車完成。然簽約後始終未見電梯蹤影,經原告多次詢問催促,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及通知解除契約。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⒉請求金額如下:①原告應返還27萬元定金。②應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加倍返還定金27萬元。③原告裝設電梯所需之鋼架是依向被告訂購電梯尺寸訂做,因被告違約,日後原告若要另購電梯,需依照新電梯尺寸更改鋼架,或要拆除現有鋼架,兩項工程最少需花費6萬元,皆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致,請求被告賠償電梯鋼架修改費6萬元。以上合計60萬元。 ⒈原告自承系爭買賣之全部過程均係與余家康為之,支票亦交付予余家康,東誠公司不知悉余家康有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原告所提供之27萬元支票亦未從入公司帳戶,故系爭契約應成立於原告與余家康之間。原告應先舉證有交付27萬元予東誠公司,否則不得依民法第249條規定請求加倍返還定金。 ⒉余家康並非東誠公司所僱員工,公司不知悉亦未同意其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對東誠公司為請求。 ⒊退步言,倘若鈞院認為原告與東誠公司間有成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3條所載第一期款27萬元「訂金」屬工程款支付性質,並非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違約定金,原告不得請求加倍返還。原告請求電梯鋼架修改費6萬元之賠償,然是否需要修改尚屬未知,損害並未發生,倘若鈞院認原告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違約定金即屬損害賠償性質,除非原告舉證其損失超過27萬元,否則不得另請求鋼架修改費。 這個電梯我訂約也進廠施工了,是原告要解約,原告有存證信函限我在期限內拆除,但他說不能用氧氣切,我根本無法拆。我有收取原告支付的費用27萬元。東誠公司法定代理人余麗涵是掛名的,實際上經營者是我,余麗涵是我女兒。系爭契約上東誠公司的大小章為真正。 證據: 原證1.電梯買賣合約書(23-31頁) 原證2.支票存根(33頁) 原證3.LINE對話截圖(35-50頁) 原證4.5.8.存證信函、收件回執(51-59、129-132頁) 原證6.調解不成立證明書(61頁) 原證7.電梯鋼架照片(63頁) 9.估價單(121頁) 證據:(無) 證據:(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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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誠電梯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