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繼承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2年度,30號
HLDV,112,家繼訴,30,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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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段000號五樓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
被 告 乙○○即丙○○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簡燦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雯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起訴聲明為:「㈠被告乙○○應於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7日 內編製並提示原告甲○○、被告戊○○關於被繼承人丁○○死亡時 之遺產清冊。㈡請准就附表二編號1至4不動產由原告、被告 乙○○、戊○○等三人各按應繼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㈢請准 就被繼承人丁○○名下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中華郵政、農會等各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由原告、被 告乙○○、戊○○等三人各按應繼分3分之1受領分配。㈣請准就 被繼承人丁○○死亡後之保險金由原告、被告乙○○、戊○○等三 人各按應繼分3分之1受領分配。㈤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15至17頁)。嗣原告因戊○○已拋棄繼承而撤回對戊○○之訴 ,最後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先 位聲明:⒈被告應編製並提示交付原告關於被繼承人丁○○死 亡時之遺產清冊。⒉兩造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被繼承人丁○○之 遺產,應依附表二先位聲明欄所示方法分割。⒊被告應給付



原告2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被告 應編製並提示交付原告關於被繼承人丁○○死亡時之遺產清冊 。⒉兩造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應依附表 二備位聲明欄所示方法分割。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53,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97至498頁),核前後 訴之聲明之原因事實均係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範圍及兩造 應受分配之比例為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丁○○於111年10月15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原告甲○○、被告乙○○及訴外人戊 ○○均為丁○○之子,嗣戊○○拋棄繼承,丁○○之遺產本應由兩造 二人繼承。詎原告於111年10月28日始知悉丁○○曾於111年3 月14日自書遺囑,其上竟記載因原告及戊○○不孝,丁○○之遺 產將不分配予原告及戊○○,全部由被告單獨繼承,並指定由 被告擔任遺囑執行人云云(下稱系爭遺囑),惟原告長年負 擔丁○○之勞、健保費用等各項支出,且於手足經濟困難之際 施以援手,何來系爭遺囑所載不孝之情事,因認系爭遺囑應 係丁○○受被告影響下所為,並非丁○○之真意。又被告既為遺 囑執行人,依法有編製遺產清冊交付繼承人之義務,惟被告 迄未將遺產清冊交付予原告。另原告前於94年間受丁○○所託 購置靈骨塔位,先行墊付9萬元,而被告前向原告借款163,0 0元亦尚未清償,上開二費用合計253,000元被告曾允諾由其 支付,為此依法訴請分割遺產併請求被告編製交付遺產清冊 及給付上開費用等語,並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編製並提示 交付原告關於被繼承人丁○○死亡時之遺產清冊。⒉兩造就如 附表二所示之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應依附表二先位聲明欄 所示方法分割。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編製並提示交付原告關於被繼 承人丁○○死亡時之遺產清冊。⒉兩造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被繼 承人丁○○之遺產,應依附表二備位聲明欄所示方法分割。⒊ 被告應給付原告2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系爭遺囑係被繼承人丁○○於公證人前自書並經公 證人認證,應為有效。原告對丁○○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 ,經丁○○表示其不得繼承,業已喪失繼承權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繼承人丁○○於111年10月15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戊○○均為 丁○○之子,而戊○○業已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 丁○○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法定應繼分各為2分之1,原 告之特留分為4分之1。
㈡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業經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為其單 獨所有(見本院卷㈠第523至524頁)。
㈢被告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後,分別為以下行為( 見本院卷㈠第524頁):
  ⒈將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不動產,以22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己 ○○,並於112年8月25日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  ⒉將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不動產,以56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庚 ○○,並於112年10月2日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 ㈣被告同意給付原告2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52 4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已履行編製遺產清冊並交付繼承人之義務? ㈡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範圍為何?
㈢系爭遺囑是否有效?
㈣原告是否已喪失繼承權?
㈤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業已履行編製遺產清冊並交付繼承人之義務:  ⒈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遺囑執行人就職後, 於遺囑有關之財產,如有編製清冊之必要時,應即編製遺 產清冊,交付繼承人,民法第1209條第1項前段、第121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並未就遺囑執行人所編製之 遺產清冊為任何要式之規定,倘遺囑執行人就其已知之遺 產範圍均已提出相關資料交付繼承人,應認已履行其編製 遺產清冊之義務。
  ⒉查被告前於本件調解程序(111年度家調字第000號)即已 提出被繼承人丁○○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交付原告(見本院卷㈠第105頁),嗣本院為明瞭丁○○之遺 產範圍,亦再次函請兩造陳報遺產清冊(見本院卷㈠第245 頁),復據被告再次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5頁),依據上開規定及說 明,堪認被告業已履行其身為遺囑執行人所負編製遺產清 冊交付繼承人之義務。至原告主張上開免稅證明書所載遺 產標的尚有遺漏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此為兩造就本件分 割遺產事件之爭執事項,應由本院綜合卷內事證為實體之



判斷(詳如後述),尚難憑此遽認被告未踐行其編製遺產 清冊之義務。是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編製並交付遺產清 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一所示:  ⒈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 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2條 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 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1148 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又民法第1148條之1之立法目的僅 在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 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 ,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遺產之計算,除該財產屬特種贈 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應繼遺產中(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5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所留遺產,除前開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之遺產標的(即附表一)外, 尚應包括如附表二編號17至19之保險云云。  ⒊惟查,附表二編號17之法國巴黎人壽保單,其要保人與被 保險人雖均為丁○○,然前於111年4月25日經丁○○變更受益 人為被告等情,有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灣分公司112年11月7日巴黎(112)壽(查)字第11014號函暨 所附受益人變更申請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475至479 頁)。依據前揭條文及說明,附表二編號17保單既經指定 受益人為被告,該保險金即非丁○○之遺產,而縱將該保單 受益人之變更,解釋為係丁○○生前對被告所為之贈與,然 既無證據顯示此項贈與之目的係基於被告結婚、分居或營 業所為之,與民法第1173條生前特種贈與應予歸扣計入應 繼財產之規定尚有未合,而單純之贈與依前揭民法第1148 條之1關於立法目的之說明,亦不計入應繼遺產之計算。  ⒋另關於附表二編號18、19之富邦人壽保單,其要保人與被 保險人皆為丁○○,均係躉繳保險費,其中編號18保單已於 106年6月29日解約,編號19保單亦已於106年11月27日期 滿等情,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9日富壽 權益(客)字第1120005926號函暨所附保險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347至349頁)。又本院依職權查閱附表二編 號18、19丁○○所投保之「富邦人壽愛沛利利率變動型養老 保險」契約條款,其中第7條第3項:「要保人保險費已付 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 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第1 3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屆滿仍生存者,本契



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滿期保險金。」 依據上開保險契約條款,足見丁○○生前應已於106年間分 別領取附表二編號18之解約金及附表二編號19之滿期保險 金,而迄至111年10月15日丁○○死亡時止,上開解約金及 保險金經丁○○處分支用,倘有剩餘應已存入丁○○之金融帳 戶而載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殊無再 予重複列入遺產之餘地。
  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將附表二編號17至19之保險列入丁○○ 之遺產範圍云云,不足憑採,本院因認本件丁○○之遺產範 圍應以前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內所載之 財產為可採,詳如附表一所示。
 ㈢系爭遺囑應屬有效:
  ⒈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 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 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觀諸系爭遺囑內容,其上確有載明年、月、日,經 遺囑人丁○○簽名,並於系爭遺囑右側註明塗改處所及字數 後另行簽名(見本院卷㈡第33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 合,且經公證人函覆陳稱:「…遺囑人為佐證其意識清楚 ,同時提出附件之診斷證明書做為佐證。」,並據該診斷 證明書「醫囑」欄位中記載:「個案目前認知功能正常, MMSE(失智量表):28/33呈現出沒有認知缺損。」等語 ,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113 年4月1日(113)花院民孋字第1130401001號函暨所附認證 書及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5至31、41頁),足認 丁○○作成系爭遺囑時認知能力尚無缺損。此外,復未據原 告提出證據證明系爭遺囑有何無效之原因。綜上事證,系 爭遺囑應為有效,堪以認定。  
 ㈣原告並未喪失對丁○○之繼承權:
  ⒈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五、對於被繼 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 承者,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對於被 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係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加諸 於被繼承人而言,是否為重大之虐待,須依客觀的社會觀 念衡量之,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 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決定,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 觀認定,咨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 1870號、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遺囑為有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遺囑上固記 載:「…我另外二個兒子(指原告與訴外人戊○○)對我不 孝所以我不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頁),惟依據 上開條文與說明,原告是否喪失繼承權,仍應審酌原告對 丁○○是否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客觀情事,尚難僅憑丁○○主 觀認定原告不孝,即咨意剝奪其繼承人之地位。  ⒊經查,本院向公證人函詢系爭遺囑作成時之情形,業經公 證人函覆略以:「本件遺囑人於辦理遺囑時,一開始雖僅 以口頭表示特定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意旨,本所詢問時於身 分證影本頁手寫記載其陳述「3兒子」、「不孝」,並未 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但經本所再行確認後,遺囑人堅持於 附件手寫遺囑記載「我另外二個兒子對我不孝所以我不給 他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頁),足見丁○○書立系爭 遺囑時並未提出原告對其有何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之證據 。復觀諸原告所提出關於丁○○之勞、健保投保資料,原告 自84年起至丁○○死亡止,長年為丁○○支付健保費,並曾於 88年至91年間為丁○○支付勞保費(見本院卷㈡第47、49頁 ),亦足徵原告於丁○○生前至少已履行部分之扶養義務。 末斟酌被告僅空言泛稱原告長年未照顧丁○○,未能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尚不足認定原告確曾對 丁○○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客觀情事,揆諸前揭條文與說明 ,自難僅憑丁○○主觀上認定原告不孝,並於系爭遺囑中表 示原告喪失繼承權之意旨,遽認原告業已喪失繼承權。是 以,原告對丁○○仍有繼承權,亦堪認定。
 ㈤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 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 院得因任一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 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
  ⒉次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 定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 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 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贈或為應繼 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致應得特留分之應得之



數有不足者,該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 定等並非無效,僅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依同法第12 25條規定,按其不足之數行使扣減權而已(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直系血親卑親屬 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 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 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3條第1款、第1225條亦 有明定。
  ⒊經查,被繼承人丁○○於111年10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兩造與訴外人戊○○均為丁○○之子,嗣戊○○拋棄 繼承,兩造之應繼分各為2分之1,特留分則各為4分之1, 而兩造就丁○○所留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 定禁止分割之情形等情,有戶籍謄本、臺北榮民總醫院鳳 林分院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本院111年12月20日花 院楓家事111司繼000字第12359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35至41、9 1、275頁)。又丁○○書立系爭遺囑記載其名下所有財產均 由被告一人繼承之意旨(見本院卷㈡第33頁),業已侵害 原告之特留分,故原告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併請求就丁○○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割,自屬有據。
  ⒋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使用現況、系爭遺囑之內容,及附表一編號1至4不動產 業經被告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己○○、庚○○等節,兼衡 兩造就分割方案之意見等情狀,認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以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公平,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⒌至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4至16之保險,未在系爭遺囑所載 之範圍內,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2分之1平均分配云云, 本院審酌丁○○育有三子,其既已於系爭遺囑中表明使原告 及訴外人戊○○均喪失繼承權之意,復未有以其遺產遺贈予 他人之記載,則丁○○書立系爭遺囑之真意,即係欲使其全 部遺產均由被告一人獨自繼承,當無特地排除保險金之理 。從而,縱系爭遺囑中僅記載「不動產」及「存款」全部 由被告繼承,解釋上自應包含如股票、保險金等一切具有 財產價值而得列為遺產之財產在內,方符遺囑人之真意。 是以,本院認附表一編號14至16之保險,仍應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按原告4分之1、被告4分之3之比例分配, 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⒍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 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毋庸就備位之訴為裁



判。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部分,本院認為 有理由,至先位聲明主張分配遺產分割方法,依據前揭民 法第824條規定及說明,對本院不生拘束之效力,故原告 先位之訴既經本院判准如前,其備位之訴即毋庸再予審究 ,應予駁回。
 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2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2月10日,見本院卷㈠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㈠第524、529頁),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堪以認定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 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 兩造就系爭遺產所得受分配之比例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 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屬明確,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一:本院認定之遺產範圍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價值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0) 與編號3房屋合併計算,依被告所售價金共計 2,200,000元 被告出售編號1至4不動產所得價金780萬元,應按附表三所示比例給付原告。 2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與編號4房屋合併計算,依被告所售價金共計 5,600,000元 3 房屋 花蓮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花蓮縣○○市○○○街00號4樓之19) 與編號1土地合併計算 4 房屋 花蓮縣○○鄉○○段0000○號建物(門牌:花蓮縣○○鄉○○路000號) 與編號2土地合併計算 5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雙園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7元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6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2,640,282元 7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227,055元 8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光復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27,472元 9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98,117元 10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USD) 30元 11 存款 花蓮縣○○地區○○○○○ ○○號:00000000000000) 70,798元 12 存款 花蓮縣○○地區○○○○○ ○○號: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 13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 (廠牌:國瑞) 0元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14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2,865,156元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15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995,806元 16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835,988元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聲明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價值金額 (新臺幣) 先位 聲明 備位 聲明 1 土地 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0) 與編號3房屋合併計算,依被告所售價金共計 2,200,000元 被告出售所得價金 780萬元,應按兩造應繼分各2分之1分配取得。 被告出售所得價金 780萬元,應按原告4分之1、被告4分之3比例分配取得。 2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與編號4房屋合併計算,依被告所售價金共計 5,600,000元 3 房屋 花蓮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花蓮縣○○市○○○街00號4樓之19) 與編號1土地合併計算 4 房屋 花蓮縣○○鄉○○段0000○號建物(門牌:花蓮縣○○鄉○○路000號) 與編號2土地合併計算 5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雙園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7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2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按原告4分之1、被告4分之3比例分配取得。 6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2,640,282元 7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227,055元 8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光復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27,472元 9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98,117元 10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USD) 30元 11 存款 花蓮縣○○地區○○○○○ ○○號:00000000000000) 70,798元 12 存款 花蓮縣○○地區○○○○○ ○○號: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 13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 (廠牌:國瑞) 0元 原告願拋棄受分配之權利。 原告願拋棄受分配之權利。 14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2,865,156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2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因系爭遺囑內容未表示保險金由被告單獨取得,故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各2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15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995,806元 16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835,988元 17 保險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 (保單號碼:ULD0000000) 1,750,000元 18 保險 富邦人壽保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0,970,000元 19 保險 富邦人壽保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0,690,000元
附表三:兩造之繼承比例
繼承人 比例 原告甲○○ 4分之1(特留分) 被告乙○○ 4分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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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