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江溫和
余秀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東區養護工程分局間
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517,780
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68,62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承芳